弘丹所杨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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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弘丹所杨建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蔡文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796号 原告:蔡文磊,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海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张玉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洪卓。 第三人(追加):蔡于新,农民。 第三人(追加):蔡旭龙,农民。 原告蔡文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蔡于新、蔡旭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海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卓,第三人蔡于新、蔡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文磊诉称,2013年5月6日我为自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日4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蔡于新驾驶冀B×××××号车辆沿兴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局门口东侧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蔡旭龙驾驶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交警大队认定蔡于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蔡旭龙无事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损失8263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原告方司机蔡于新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理由是:双车都是正常行驶,三者蔡旭龙的车辆前部与蔡于新车辆后部车相撞,不应该由蔡于新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损失数额较大,交警队不应以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单方委托公估,我公司认为公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人蔡于新述称,我是冀B×××××号本田车辆驾驶人,2013年6月2日4时30分,我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公安局门口东侧,我从左侧越双黄线超前方同向行驶的冀B×××××号奇瑞轿车,超车时因对向来车,我为了躲避对向的车,超过奇瑞轿车后向右急打方向,致使奇瑞轿车与我车尾部发生碰撞,我的车辆转了几个圈,与绿化带和树木相碰撞。 第三人蔡旭龙述称,我是冀B×××××号奇瑞轿车的驾驶人,我正常行驶,冀B×××××号本田车违章越过双黄线从我的左侧超我的车,超过之后本田车向右急打方向,与我的车辆发生碰撞,我的车与本田车的尾部相接触,之后我的车辆也转圈撞在绿化带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文磊系冀B×××××号车辆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保额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7815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6月2日4时30分,原告蔡文磊雇佣司机蔡于新驾驶冀B×××××号车辆沿迁安市兴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局门口东侧违章超车后强行并线,与后方正常行驶的蔡旭龙驾驶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迁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28372013007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于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蔡旭龙无事故责任。 2013年6月6日,原告蔡文磊就冀B×××××号车辆损失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辆损失5382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615元、车辆施救费400元。 同日,蔡旭龙就冀B×××××号车辆损失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辆损失25630元。蔡旭龙开支公估费77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 2013年9月20日,原告蔡文磊赔偿三者蔡旭龙损失2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冀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该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司机蔡于新无事故责任,第三人蔡旭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要求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数额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次事故造成三者蔡旭龙损失2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6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额内赔偿55835元(车辆损失53820元+公估费1615元+施救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2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蔡文磊82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谌旭
杨建华律师系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2005年毕业于保定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国际经济法专业,于同年取得河北大学法学本科(自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2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