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邓伟娜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4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XX,玛提霍芬A-5230 斯多霍夫尼街 3 号。
法定代表人:休XX,执行董事。 (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维XX,执行董事。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市XX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北京市XX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XX。
法定代表人: 申长雨,局长。 (未到庭 )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到庭)
第三人:刘XX,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XX。(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河北XX律师(到庭 )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355699号关于第311XXXX1828号“KT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3年7月12日
被告依原告针对第三人获准注册的第 311XXXX1828 号“KTM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第 G861806号“KT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0XXXX5638号“KTMRZ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10XXXX5627号“KT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10XXXX7454号“KTMRZ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281XXXX8816号“KT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申请日期:2018年5月23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 (第25 类,2501-2505; 2507-2512):服装;童装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05年11月2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19日。
4.标识:
KTM
5.核定使用商品 (第25 类,2509-2510):手套;短袜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2年6月7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4.标识:
KRR
5.核定使用商品(第25 类,2501-2505; 207-2512):服装;手套 (服装)等。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2年6月7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4.标识:
Y
5.核定使用商品 (第25 类,2509):袜
(四)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2年6月12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3 年12月13日
4.标识:
KAR
5.核定使用商品(第25 类,2501-2505;2507-2512):服装;手套(服装 )等
(五)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7 年12 月 20日
3.标识:
KTM
4.核定使用商品(第25 类,2501;2503;2507-2510):手套(服装);短袜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撤销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 (2021)京 73 行初11778 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经查,第110XXXX5605号“KTMA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
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与总第 1821 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一) 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但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经艺术设计的字母“KTM”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KTM”、引证商标二“KTMRZR”引证商标四“KTM”、引证商标六“KTMRZR”及引证商标七“KTM”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多了类别注册大量商标且缺乏使用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存在以及,结合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及产品图片等证据,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