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伟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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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为当事人争取经济损失及维权费43000元

发布者:邓伟娜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9日 10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兰X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 春市 宽城 区兰 家镇 街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径河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北XX律师。

原告兰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5 月1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3 年 11 月 1 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法定代表人涂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X向本院起诉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XXX82.6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当庭明确针对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

  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 万元(原告当庭明确经济赔偿为 95000 元,合理开支为5000 元);

  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从事工装的研究、生产、销售,针对市场上的工装存在的问题,原告经过艰辛研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成功研制出了本案专利产品“救援服”,并于 2017 年 09 月 26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8年04月20 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 XXX82.6,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救援服”,对现有产品进行实质性改进,使服装更加美观,用料讲究,耐磨速干,在其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的市场效果。被告在阿里巴巴 1688 平台上开设店铺,所销售的产品和原告专利产品一模一样,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曾于 2022 年9 月1 日就被告侵犯涉案专利行为提起过诉讼,后原、被告达成和解。2023 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将销售的产品微调后进行销售,经比对该产品仍与原告专利构成相似,属于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主观侵权恶意明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武汉XX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销售的涉案服饰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答辩人是一家专业从事保安服、工作服等服装服饰的批发企业,长期以来就非常重视本企业服饰的知识产权保护,从成立以来已对本企业开发设计的服装服饰已申请数十项专利。本案涉诉服装,答辩人已分别取得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ZL202130XXXX4584和 ZL202XXXX70195。上述两专利正常缴纳专利费用,专利处于保护期内。答辩人基于合法取得的专利权生产销售产品,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

二、答辩人所销售服饰设计来源于安保XX,系独立设计研发,不存在抄袭原告设计。救援服、安保XX等属于制服类产品,受限于特定的功能性要求,其设计空间较小。答辩人的产品设计来源于企业2016 年所销售夏季长袖保安服,在相应的部位增加反光条,从而成为目前的在售产品。答辩人涉诉服装在满足相关服装功能要求的前提下,与原告专利仍存在至少九处较大的设计区别,足以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两者的区别。对于制服类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在可设计范围类存在的明显区别,两者不存在相同或类似。

三、在判断本案产品的侵权时,应充分剔除公众已知悉的部分。原告专利设计与答辩人的产品均存在公众已知悉的部分,主要有;八字领、左右胸平行胸前长方形魔术贴、左右肩袢、左肩圆形魔术贴、两胸及袖管魔术贴。对于上述相同或类似部分设计,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属于救援队及安保行业已广泛使用的设计,并常见于公众视野。并且此类设计有相应的功能性需求,是在长期的行业实践中优化的结果,并非原告的独创。不能以上述设计点认定答辩人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类似。答辩人产品在公知设计的基础上,设计出具备独特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排除公知设计部分存在显著区别,作为一般消费者可以明显识别和注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三,销售平台后台截图,该图片展示的服装为黑色,且无反光条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图片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相似设计,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7 年 9 月 26 日,原告兰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救援服”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 年4 月20 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XXX82.6,专利权人为原告。2019年8月 13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涉案专利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建筑倒塌、狭窄空间及攀登等救援现场中对身体进行防护的服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款式、色彩以及两者的结合(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该专利简要说明附图照片24 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 1 套件 1 主视图。案涉专利设计图显示:1.案涉救援服专利由长袖上衣和长裤组成套装。2.上衣为八字领,胸前左右袖口、领口下方设有条形魔术贴,左胸胸带上设有圆形的魔术贴,左右衣袖靠近肩部设有魔术贴,背部上方设有长方形魔术贴;胸前魔术贴下设有胸袋,左右肩缝处设有对称的肩绊,肘部上方和衣身背部下方设有反光条,腰部两侧设有调整腰部尺寸的长方形腰带,领口处设有一枚纽扣。3.长裤两侧及臀部设置有裤兜和兜盖,裤兜底部和小腿部设有反光条,左右裤脚内侧设有魔术贴。4.涉案专利的颜色包括黑色、红色、黄色等6 种颜色。原告本案以设计 2(红色)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于 2021 年 9 月 17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套”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 2022 年1 月21 日获得授权;被告于2021年 12 月 30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工作服套装(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 2022 年 4 月29 日获得授权。2022 年 9 月 21 日 , 原 被告就被告涉嫌侵犯原告第XXX82.6 号专利权(即本案涉案专利)的行为达成诉前调解,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 XXX82.6 号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于调解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 2 万元。2023 年 3 月 20 日,原告以公证取证方式,在1688平台上被告经营的店铺中以 103 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套。被告当庭认可该产品系其委托其他厂家生产,并由其销售。被告陈述认为该产品不构成侵权,因此仍在正常生产销售。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处为:主视图看,整体均为红色长袖救援服,都有八字领;肩绊即纽扣;右肩为长方形黑色魔术贴左肩为椭圆形黑色魔术贴;袖子上有环绕反光条;胸前两侧设有衣兜,衣兜上方都依次设有反光条和黑色魔术贴,左衣兜上都有圆形黑色魔术贴;不同处为:专利胸前右衣兜上方是长方形魔术贴,而被控产品是不规则的长方形;专利有缩腰带;专利上衣最上方为明扣,而被控产品中间为2明扣;专利右袖子上有衣兜。上衣后视图相似处为:背部上方有反光条和黑色魔术贴;袖子上方有反光条。下裤主视图和后视图相似处为:腰部有两裤绊;裤子上方两侧均有裤兜及反光条;裤子下方均有环绕的反光条。原告认为两者在款式的布局和色彩上高度一致,虽然被控产品和专利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差异仅是简单的细微差异或少了某些设计的差异,不构成实质性差异,经比对被控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相似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上衣门襟纽扣,原告专利是暗扣,我们产品是明扣。2.上衣袖口案涉专利是魔术贴,我产品纽扣设计。3.上衣腰部,案涉专利是收缩性的魔术贴,我方产品是正常设计;4.上衣右袖,案涉专利是有贴兜加袋盖,我产品是没有贴兜及袋盖,增加了纽扣方便卷袖。5.上衣后面。案涉专利是左右打折设计,我方产品是上下缝合设计。6.裤子前口袋。案涉专利是直行口袋有袋盖,我方产品是斜插兜设计。7.裤子后口袋。案涉专利是直行口袋有袋盖,我方产品是斜插兜设计。8.裤脚。案涉专利是魔术贴设计,我方产品是抽绳设计。9.案涉专利的裤子臀部部位是抗磨损的双层补丁设计,我方是正常无补丁。10.裤子膝盖。案涉专利是抗磨损的双层补丁设计,我方是正常无补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部分都是公众所知悉的,而不同部分区别明显,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查明,被告并未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

  1.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 武汉XX公司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兰XX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特定用途的服装,由于其具有特定使用功能,一般均包含反光条及粘贴标志的魔术贴,且属于该类服装中易于被直接观察的部位,反光条及魔术贴的形状、位置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色彩一致,整体外形及反光条、魔术贴设计基本一致;虽然存在被告所陈述的区别之处,但上述区别设计相比与色彩、整体外形、反光条及魔术贴来说,并非产品正常使用时易于观察的部位,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属于近似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其自己的专利生产的产品,但被告所述的两项专利申请日均在原告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并不成立。二、关于被告武汉XX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武汉XX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兰XX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兰XX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武汉XX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侵权产品为特定用途的服装,其价值主要由产品面料、质量决定,外观设计对产品价值贡献度较小,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利的空间有限;2.原被告曾就涉案专利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过和解,被告应对避免侵权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有一定的恶意;3.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产品售价及被告经营情况;确定被告武汉XX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0000 元。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用有票据,应予支持,律师费虽无票据,但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庭审,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本案合理开支本院酌情支持 3000 元。

综上,被告武汉XX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4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XX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3000 元;

二、驳回原告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伟娜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专业,曾在大学任教多年,2010年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业务,为客户提供知识产权确权、保护和维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昌平区
  • 执业单位: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26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