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素律师网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IP属地:湖北

刘素素律师

  • 服务地区:湖北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7:00-22:00

  • 执业律所: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572753452点击查看

XX银行XX分行与##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素素|时间:2020年08月08日|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银行XX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200个基本点,并约定若##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彭X、汪X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对保书》,对##公司在XX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纸板,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5月29日,经被告##公司申请并提供5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又出具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的XXX(编号为XX号),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公司在取得上述贷款后,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98元,利息466059.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尚欠本金按年利率11.3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复息共计31081.04元(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复息根据尚欠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XXX.63元,利息XXX.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尚欠本金按年利率18%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复息共计119163.45元(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复息根据尚欠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彭X、汪X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公司、汪X、彭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投资担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只应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号《授信协议》及XXX,约定:原告向##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200个基本点,并约定若##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因交付票款不足而致甲方垫付票款的,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即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同时,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彭X、汪X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对保书》,对##公司在XX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授信本金(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授信展期的,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

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纸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结息,2015年11月27日偿还,贷款执行年利率7.56%,罚息利率加收50%即11.34%。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公司在偿还部分贷款后,再未还款。截止2017年7月27日,仍有借款本金XXX.98元,利息608908.37元未还。

2015年5月29日,经被告##公司申请并提供5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同意为##公司开出的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承兑。以上汇票于2015年11月29日到期后,原告进行了承兑,但##公司未能交足票款。截止2017年7月27日,扣除保证金500万元后,仍有XXX.63元票款未交足,另产生利息XXX.03元未清偿。

就以上借款、未还票款及利息,保证人**投资担保公司、汪X、彭X也未履行代偿义务,从而引起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授信协议》、XXX、《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投资担保公司、汪X、彭X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XXX、《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开出的汇票进行承兑,##公司却未交足票款,双方亦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投资担保公司、汪X、彭X依约在1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偿还原告XX银行XX分行借款本金XXX.98元,利息608908.37元;另以借款本金XXX.9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34%的标准向原告XX银行XX分行支付利息。

二、被告##公司偿还原告XX银行XX分行借款本金XXX.63元,利息XXX.03元;另以借款本金XXX.6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XX银行XX分行支付利息。

三、被告**投资担保公司、汪X、彭X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被告##公司的还款义务在1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 全站访问量

    38958

  • 昨日访问量

    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刘素素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