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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确认遗嘱有效,原告获安置房

发布者:刘素素|时间:2020年09月17日|1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1、陈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陈X4于2018年3月1日订立的《遗嘱》有效;2、被继承人陈X4原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湖XX北辰XX××号房屋(产籍号:××)由原告陈X1、陈X2继承所有;3、被告刘X、第三人城投公司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湖XX北辰XX××号房屋(产籍号:××)房屋登记相关手续;4、被告刘X返还应由原告陈X1继承所有的被继承人陈X4的生前存款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刘X与原告陈X1为继母子关系,原告陈X1与原告陈X2系父女关系,原告陈X1之父陈X4(已殁)与被告刘X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陈X4和前妻王XX均系原XX公司(以下简称“原XX公司”)的员工,1983年左右原XX公司分给陈X4和其前妻王XX(系原告陈X1之母)一套福利住房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原房产证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供其家庭使用居住,陈X4与前妻王XX于1990年11月3日调解离婚,陈X4与原告陈X1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在1994年公司有房屋改制的优惠政策,该政策仅限公司职工享可购买公司所提供的福利住房,因陈X4系公司职工,公司就以陈X4的实际工龄等条件给予其优惠,最终陈X4个人以4443.87元的优惠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因此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为陈X4个人所有,且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原房屋产权证于2000年7月4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于2011年2月16日颁发。2017年,上述房屋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陈X4于2017年12月10日与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了编号为第QH0465号《西陵区XX路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陈X4因该房屋得到政府补偿款433431.06元,2017年12月中旬陈X4立即用房屋补偿款购买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湖XX北辰XX××号安置房(产籍号:××),与第三人签订了上述房屋的预购协议,2018年2月份左右,签订了正式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付清全款,尚未办理房产登记。

陈X4于2019年2月11日去世,其生前于2018年3月1日立下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1、陈X4个人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湖XX(北辰XX)××号建筑面积82.67平方米的房屋在其与被告刘X去世后,将房产全部留给儿子陈X1及孙女陈X2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2、“刘X的儿子赵X自愿放弃继承权。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真实意愿,永不悔改”。该份遗嘱有立遗嘱人陈X4、遗嘱执行人有被告刘X、原告陈X1、被告刘X之子赵X的签字,以及两位见证人的签字确认。陈X4为了方便日后《遗嘱》的执行,决定生前就将妻子刘X及儿子陈X1的姓名增加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上,2018年3月20日,陈X4、被告刘X、原告陈X1三人就一起来到宜昌市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陈X4要求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同时登记三个人的名字,2018年3月22日宜昌市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和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应陈X4的要求同意后联合发放了《产权人变更通知单》,通知单确认陈X4被安置的北辰XX的房屋变更登记为陈X4、刘X、陈X1三人,更名原因为增加直系血亲。但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过程中,陈X4就去世了,陈X4去世后,被告刘X到第三人处要求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被告刘X一人名下,被告刘X于2019年6月4日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目前第三人正协助被告刘X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中。

另外,被继承人陈X4生前约留有60000元存款,现被被告刘X一人占有。综上,原告认为,被继承人陈X4于2018年3月1日订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继承人及相关亲属应当充分尊重并理解被继承人的意愿,被继承人陈X4意愿是将其生前的房产留给自己的儿子陈X1及孙女陈X2即二原告继承,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的行为,有违背被继承人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继承人陈X4生前的存款应当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现被告刘X一人占有侵害了原告陈X1的继承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X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系刘X和陈X4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2月10日刘X和陈X4、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征收41.73平米房产,征收款是433431.06元,房款用于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建筑面积是82.67平米,房款是413350元;2、陈X4于2018年3月1日订立遗嘱无效,诉争房产属有争议,房产是陈X4和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陈X4个人财产,陈X4所立遗嘱侵犯了刘X的财产权益,在订立遗嘱的时候,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遗嘱无效;3、刘X对陈X4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在陈X4立遗嘱时,没有考虑到与其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刘X实际困难,没有给刘X留下必要的份额,况且,刘X年老,每月只有1000元退休工资,还需要独自抚养儿子赵X,因赵X长期生病,一年内多次要住院治疗,所以遗嘱无效;4、争议房屋由刘X享有100%产权,刘X愿意给原告15万元作为补偿;5、刘X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存款1万元,因为该款项是陈X4生前给刘X出国旅游费用,不属于遗产。

被告赵X同意被告刘X辩称意见。

第三人宜昌市XX公司述称,同意依照判决办理手续。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4日,刘X与陈X4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X4携一子陈X1,刘X携一子赵X共同生活。陈X1结婚生女陈X2后离家独立生活。赵X往返父母居住生活。2009年3月2日,赵X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工作,与刘X、陈X4共同生活。1994年、1999年陈X4参加房改,取得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东湖一路××××栋,登记所有人为陈X4,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第××,产权登记面积为47.13平方米。

2017年12月10日,陈X4、刘X与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西陵区XX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方式,陈X4、刘X领到房屋征收补偿款433431.06元。2017年12月,陈X4支付413350元房款,购买了宜昌市XX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湖XX北辰XX××号安置房(产籍号:××)。2018年3月1日,陈X4立书面《遗嘱》,主要内容为:1、“我是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湖XX(北辰XX)××号建筑面积82.6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人,在我和妻子刘X去世后,将房产全部留给儿子陈X1及孙女陈X2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2、刘X的儿子赵X自愿放弃继承权。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真实意愿,永不悔改”。立遗嘱人陈X4、遗嘱执行人刘X、陈X1、赵X,以及两位见证人的均在该遗嘱上签名。一份三份,陈X4、刘X、陈X1各持一份。3月20日,陈X4、刘X出具增加产权人姓名承诺书,同意在购买的西陵区西湖XX北辰XX××号安置房增加陈X1名字,陈X1同意此约定。陈X4、刘X、陈X1向宜昌市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出产权人变更请求,同年3月22日,宜昌市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和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发放了《产权人变更通知单》,通知单确认陈X4被安置的北辰XX的房屋变更登记为陈X4、刘X、陈X1三人,更名原因为增加直系血亲。2019年2月11日,陈X4去世。同年6月4日,刘X与宜昌市XX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陈X1提出异议,遂成讼。

另查,2019年4月4日,刘X取出陈X4名下存款6万余元,刘X称该款系其旅游专款,未提交相关证据。刘X、陈X1、赵X办理公证书,证明陈X4名下现金79181.14元归三人共继承,陈X1取出后用于陈X4安葬。

上述主要事实有《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西陵区XX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遗嘱》、《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公证书》、XXX、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X4、刘X登记结婚后,陈X4以其名义购买西陵区东湖一路××号房屋,双方与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西陵区XX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房屋征收补偿购买西陵区西湖XX××号房屋属实,西陵区西湖XX北辰XX××号房屋系陈X4、刘X共同所有。陈X4订立遗嘱,确认房产全部留给陈X1及陈X2继承,表达了其对遗产的处理意愿,该行为合法有效。刘X、赵X在该遗嘱签名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对财产处理认可,同时也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X称其侵犯其权利,缺乏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陈X4、刘X、陈X1承诺办理产权变更,刘X仍未提出异议。陈X4订立遗嘱时,同时说明刘X死亡后才允许继承,实际上考虑到刘X的合法权益,该居住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刘X取出陈X4名下存款6万余元,属遗产范围,依照法定继承,其中3万元系刘X的财产,另3万元由陈X1、刘X、赵X各分得1万元。第三人宜昌市XX公司不是遗产案件的当事人,并不承担法律规定的办证义务。继承与买卖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同,其办证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3月1日陈X4所立《遗嘱》有效。

二、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湖路39号北辰XX××号安置房(产籍号:××)归原告陈X1、陈X2所有,被告刘X有权在该房屋居住至其终年。

三、被告刘X向原告陈X1支付遗留存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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