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素素|时间:2020年07月28日|8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与被告X市A中心(以下简称A中心)、A市B中心(以下简称B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被告A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赵X、被告B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A中心和B中心参照征收补偿标准赔偿吴X损失175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X系XX社区居民,其父亲吴X系原XX集团职工,于1986年1月因公死亡,其母亲到单位顶职,2000年7月企业破产后移民搬迁到XX小区54栋201号。2005年吴X结婚生子后因住房面积小,三代同堂无法居住,吴X向B中心及社区申请购买XX小区54-302号房屋,时任领导安排其在该房屋居住但未将该房屋卖给吴X,现该房屋被拆迁,吴X作为该房屋的使用者却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A中心辩称,1.吴X与A中心之间没有签订异地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建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其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故本案中吴X不享有诉权。2.A中心不是与本案有关联的XX集团XX项目的征收主体,且根据搬迁安置方案,该项目不存在以货币化安置的形式,也就不存在吴X在诉状所称参照同类标准赔偿损失的情况。3.吴X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现阶段并未获得安置资格。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吴X的诉请。
B中心辩称,1.吴X既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合法的使用权人,其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吴X在2005年左右,利用B中心对案涉房屋管理的疏漏,擅自占有了案涉房屋。B中心在发现后,考虑到吴X毕竟是原XX集团职工的子女,同时这个房屋也没有其他人购买,收回以后也是空置,所以就没有要求吴X腾退。2.吴X如果主张征收补偿安置款,就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先进行行政裁决,再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就只能要求对房屋被毁损的后果进行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重置价款或者对损坏房屋进行修复。B中心既不是征收人,也未实施房屋拆除行为,故吴X起诉B中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吴X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X的母亲原系原XX集团职工,2000年7月原XX集团破产后,吴X随其母移民搬迁至XX市××军区XX镇,居住在XX小区54栋201号;后吴X结婚生子,因XX小区54栋201号房屋面积小,三代同堂无法居住,吴X遂于2007年搬至当时空置的案涉房屋即XX小区54栋302号房屋居住。上述XX小区54栋3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B中心,B中心在知道吴X搬至该房屋居住后,并未强制要求吴X腾退房屋,吴X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9年5月,因XX集团XX项目,案涉XX小区54栋302号房屋被拆除,但至本案起诉时及至诉讼过程中,吴X并未与相关部门就案涉XX小区54栋302号房屋的拆除签订任何搬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吴X并未与相关部门签订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由。在诉讼中,吴X明确其主张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吴X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至少满足以下条件:其对该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且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其民事权益的行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民事权益受损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虽吴X自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该案涉房屋,但该房屋所有权人为B中心,吴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不能证实该房屋被依法拆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要求A中心和B中心赔偿其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其关于B中心未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导致其不能获得安置补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吴X是否属于XX集团点军艾家安置点搬迁安置项目中的安置对象,应否得到安置补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吴X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