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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金坛市XX厂、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储中俊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金坛市XX厂、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坛商初字第0464号 原告A,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A, 被告金坛市XX厂,负责人A,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金坛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厂的负责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XX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均做了约定,被告A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厂立即归还所欠本金310474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本金310474元、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A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厂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已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款项属于错误汇款,将依法另行向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条上载明的年息1分5应理解为年利率1.5%,而非原告所称的15%, 被告A辩称,对被告XX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自己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借条上载明的年息1分5应按照年利率15%来理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A向B借款150万元,分别出具100万元和50万元两张借条,并告知A其中50万元的借款是其为XX厂所借,次日,A将80万元借款(含A向B所借的5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借给XX厂,A告知XX厂该80万元借款中有50万元是其向B所借,并约定了年息1分5的利息,XX厂出具了“今借A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为壹年”的借条,A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A将该50万元借条交给B,并换回之前以自己名义出具给A的50万元借条, 该笔50万元借款于2013年3月16日到期后,经A催要,XX厂的负责人A于2013年3月19日向B承诺,将在3个月内分期还清本息,2013年6月5日、9月30日,XX厂通过其会计A的农行账号向B分别转账还款20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还款承诺、银行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厂与A之间是否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从该50万元借款的形成来看,A告知B向其所借的150万借款中有50万元是借给XX厂,该50万元汇至XX厂后,A又告知XX厂该款借自B,XX厂应A要求向B出具了借条,A也通过B接受了该借条,至此,XX厂与A之间形成了借款50万元的合意,且该借款到期后A内饰件厂还向B分期偿还了30万元的借款,这些可以证明XX厂与A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对XX厂提出仅与A之间、而非与B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借款到期后,XX厂分期汇款合计30万元给A,是为了履行还款义务,A辩称该30万元汇款属于错误汇款与事实明显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对年息1分5的理解,根据通常的理解,年息1分5为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故对XX厂提出应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XX厂与A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XX厂应当按约偿还拖欠的本息, A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身份签字,应依法认定为A为XX厂向B借款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范围,A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坛市XX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A借款本金人民币310474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本金310474元、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A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8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8028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XX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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