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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XX公司与XX州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储中俊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溧阳市XX公司与XX州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X商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前马林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XX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创XX)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开始,XX公司、华创XX长期存在定作业务,由XX公司为华创XX制作锻件。截至2014年2月,华创XX总计拖欠XX公司定作款为428030.85元,该欠款经XX公司多次催要,华创XX至今未付分文。XX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创XX立即支付定作款428030.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承担利息。 华创XX一审辩称:XX公司所诉欠款金额不正确,双方尚未对账,华创XX实际结欠14万元至1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XX公司、华创XX于2011年12月19日发生业务往来,由XX公司为华创XX定作各种型号的锻件。双方从2011年至2013年6月间签订锻件制造(定作)合同若干份,合同对锻件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作了约定,结算方式期限为产品验收合格付款。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XX公司向华创XX出具增值税发票9张,价税合计金额为528030.85元。华创XX于2013年3月18日向XX公司支付价款10万元。其余价款XX公司向华创XX催要未果,XX公司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华创XX陈述,关于2014年1月20日的发票,华创XX发现金额不对,向XX公司提出异议,并拒收该发票,但未向XX公司提出书面异议。XX公司认为华创XX该陈述不是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向该院提供的合同虽系传真件,但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与XX公司提供的发票中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相对应,结合XX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函件,可以印证合同的真实性;XX公司陈述合同系双方以传真方式形成,现实中存在此种交易方式,符合一般经验法则;该院对XX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华创XX将除2014年1月20日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抵扣,发票出具日期间隔时间较长,华创XX收到发票后未就收货数量向XX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华创XX辩称其未到发票载明的锻件,既与财务制度不符,亦与XX理不合,华创XX该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华创XX陈述其拒收2014年1月20日的发票,可以证明XX公司曾向华创XX送交发票,可以证明XX公司向华创XX交付了发票载明的锻件,故该院对2014年1月20日的发票载明的锻件金额予以认定。XX公司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华创XX支付价款428030.85元的事实,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华创XX未按约支付价款,XX公司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华创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价款428030.85元及自2014年6月17日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21元(XX公司已预交),由华创XX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XX公司。 华创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开具的多份增值税发票总额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428030.85元,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即使传真件合同有效,合同与增值税发票也不对应,合同数量远远少于增值税发票数量,大多数增值税发票没有合同。并且合同所载规格、型号与增值税发票一致,显然没有依据。送货单与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均不相符。二、从送货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送至中棱XX的货计入上诉人。其他送货单也可以印证增值税发票所载明货物与送货单送交的货物不符,可以证明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并非实际送交的货物。二、从送货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送至中棱XX的货计入上诉人。其他送货单也可以印证增值税发票所载明货物与送货单送交的货物不符,可以证明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并非实际送交的货物。三、原审判决唯增值税发票论的观点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送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送交了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显然不符合XX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方面,最高法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已经明确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不能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事实方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另一公司中棱XX有大量的业务往来,金额达到1000多万元。被上诉人开到上诉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有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能及时发现。因此,上诉人有理由对增值税发票产生合理怀疑。 被上诉人XX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全部对应,发票中载明的数量金额与合同上载明的数量金额全部一致。合同与增值税发票完全吻合,因此上诉人第一条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送货单表明收货单位为“XX州中棱”,纯属笔误,从双方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可以证实实际定作人为上诉人。在此澄清,XX州中棱全称为XX州XX公司,该公司与上诉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完全一致,2011年10月份之前上诉人是以XX州中棱XX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之后就以上诉人现在的公司名称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上诉人第二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日XX经营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完全符合民事案件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唯增值税发票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上诉人只有一张发票没有收到,这张发票是因为前面的货款没有结清被上诉人没有给他,但送货单可以证实未交付发票的货物上诉人已经收到。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华创XX提交证据如下:1、对应2013年5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的一份送货单,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2013年5月12日的合同完全履行,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送货单上的两项产品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最终其他产品并没有履行。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5月24日的传真件及2013年6月8日的发货清单,证明前述部分履行不合格。2013年5月24日传真件第一项缸体型号对应2013年5月12日合同附件第6项,可以看出产品质量不合格需返工。2013年6月8日的送货单第四项齿轮补废,补的就是5月16日送货单的齿轮,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大部分产品出现问题。被上诉人履行2013年5月12日合同的金额28988元(根据2013年5月16日的送货单计算02-18齿轮为4488元,ztm973齿轮为24500元),未考虑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华创XX的财务账册。我们的账务是根据发票做账,我们也没有送货单,只有发票,由我方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上诉人拒收,到了2014年5月份根据财务规定,将该发票腾出,所以账面显示欠款金额421242.85元,实际欠款金额应当是2014年1月26日账面上的金额188282.85元。 被上诉人XX公司对华创XX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其中5月16日的送货单不能证实2013年5月12日的货物没有履行的事实,因为送货过程中并不必然所有合同中的所有货物放在一张送货单一次送完。补废证实我方单位是一个诚实守信的单位,作为交付的货物如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守信单位肯定会做出相应反应或者修理、返工、更换。补废证明我们重做了。对证据2,能够证实双方真实的欠款情况,还有部分款项没有校对,也无法去抵扣,关于一再强调多开增值税发票这个事情,我们不是一次两次的交易,我们开给对方的发票也不是一次两次,是很多次了,多开增值税发票,作为销售来讲,这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这可是涉及刑事犯罪。 二审中XX公司提交证据如下:XX公司的明细账。账册都是按照销售来进行记录的,明细账以及记账凭证这两点是互相对应的,2014年及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发生业务,所以双方记账在2013年12月份,截至2013年的12月份,反映了上诉人尚欠我们的金额421242.85元,加上2014年的销售6788元,就是我们主张的428030.85元。 华创XX对XX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增值税发票进行做账的,所以账册仅仅只能反映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而不能证明双方实际的货款金额。 二审中,华创XX陈述:对2013年5月12日金额为162980.95元的发票,认为只履行了28988元;2012年3月5日的开票金额为194645元,认可的是95645元;对2014年1月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6788元发票所对应的货款也不认可;对被上诉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全部认可。 华创XX认可的XX公司一审主张的往来如下: 1、XX公司开具给华创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1520元的业务,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25日合同一份、发货单一份(载明:溧阳市XX公司发货清单,单位名称:XX州中棱,日期:2013年4月26日,签收处有:收9件,吴XX,13.4.26)、金额为415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增值税发票华创XX已抵扣。 2、XX公司开具给华创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838元的业务,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一份,发货单一份,金额为3838元的增值税发票,华创XX已抵扣。 3、XX公司开具给华创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417.2元的业务,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22日合同一份,发货单、金额为19417.2元的增值税发票,华创XX已抵扣。 4、XX公司开具给华创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1017.2元的业务,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20日合同一份,发货单、XX公司开具给华创XX的金额为41017.2元的增值税发票,华创XX已抵扣。 5、XX公司开具给华创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459.2元的业务,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5月15日合同一份、XX公司开具给华创XX的金额为7459.2元的增值税发票,华创XX已抵扣。 6、XX公司开具给华创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0365元的业务,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2月19日合同一份、XX公司开具给华创XX的金额为50365元的增值税发票,华创XX已抵扣。 关于华创XX不认可XX公司一审主张的往来款双方举证和陈述如下: 关于2014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金额为6788元发票的业务,XX公司陈述:2013年6月20日的合同(货物名称中的第1项齿轮440公斤)、2013年6月8日送货单(前两项2400公斤的来料加工)以及2013年5月24日的传真件(第2项中440公斤的齿轮,与2013年6月20日合同中的第1项印证)可以证明我方已将该发票对应的货物交付给了华创XX。送货的依据有2013年6月8日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不全,送货单上的前两项对应2013年6月20日合同的第三项,价款是2300元,事实上我们还帮他加工了一个齿轮,在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传真给被上诉人要求加工的,标明的440公斤的齿轮,价格为4488元,加上前面的2300元,刚好就是6788元。华创XX陈述:我方对于2013年6月8日的送货单和2013年5月24日的传真件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2013年6月20日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所述的5月24日的传真件与2013年6月8日的送货单没有关系,因为送货的品种与传真件上的品种根本不能对应,根本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2013年5月24日传真件上的货物,对于6月20日的合同,我方不予认可,没有我方的签字、盖章,根据XX理2013年6月8日的送货单不可能到6月20日再签订合同,本案当中应当以送货单为准。对2013年6月8日的送货单上只有前两项是存在的,大概是2300元,双方口头协议不用付了,但没有相关的书面依据。2014年1月20日的发票我方因为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所以拒收。 关于2013年5月12日金额为162980.95元的发票对应的业务,XX公司陈述:关于送货的依据有:双方2013年5月12日的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将发票已经进行了抵扣,上诉人提交了部分送货单。按照这份合同的附件来讲,我们做的HHY110XXXX0102-01,合同附件里面记载我们要加工4件,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传真给我们一个函件,里面讲到了其中一件平面斜做不出需返工,但是送货单里面恰恰没有记载,说明对方提交的送货单不是我们送货的全部,证明这个合同我们已经全部履行了,传真件可以相互印证,5月12日这份合同记载的SHY110XXXX0402-18这个齿轮是2013年5月24日的传真件中上诉人要求增加一件,而不是因为我们质量不合格,5月24日传真件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788元的那笔货款。华创XX陈述:对于被上诉人陈述的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被上诉人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我方二审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的发货清单。我方认可这个合同项下已经履行29588元的货款(也就是2013年5月16日发货清单中的货物的价格)。从2013年5月24日的传真件所说的第二项就是该份送货单上的第一项,另外5月24日传真件的第一项可以看出当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所以其他的部分均未履行。5月24日的传真件中的第1项与5月12日的合同的第六项对应,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才导致其他产品没有履行。 对于2012年3月5日开票金额为194645元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往来,XX公司陈述:我方已履行了该发票金额的义务的依据有:两份传真件及我方开给华创XX的金额为194645元的增值税发票,华创XX已抵扣。我们根据华创XX的传真下单,我方根据他们传真内容的要求于2011年12月19日作了一个报价单。我方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方已抵扣。发货单我们都找不到了,没有其他证据。华创XX陈述:对于传真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传真件上面注明的是XX州中棱,而不是上诉人华创XX,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之前一直与XX州中棱发生业务关系,所以传真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对方很可能是混淆了上诉人与中棱XX两个公司的业务。我方认可该增值税发票项下双方发生了95645元的业务,其他的我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华创XX与XX公司提交的各自的财务账册上均记载华创XX尚欠XX公司货款421242.85元。 本院又查明: 2013年5月24日华创XX发给XX公司的传真件载明:宇鹰赵总收,1、SHY110XXXX0102-01缸体1件,平面斜,做不出,需返工,急。2、SHY110XXXX0402-18齿轮材料17CR2NI2MO重量440kg请速追加1件,急。XX州华创吴XX2013.5.24华创XX认可该传真件的真实性。 2013年5月12日华创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锻件制造合同的合同附件载明:第6项SHY110XXXX0102-01缸体数量4件。华创XX认可该合同即附件的真实性。 2013年6月20日华创XX与XX公司锻件加工定作合同载明:品名:齿轮,图号:SHY110XXXX0402-18,材料:17CR2NI2MO重量440kg,单价10.2元/kg,数量1件,总价4488元。华创XX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 华创XX对2013年4月26日XX公司发货清单上收货单位为XX州中棱的业务予以认可。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创XX尚欠XX公司的加工款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华创XX之间长期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也对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在华创XX认可了XX公司主张的6笔业务的基础上,对华创XX上诉中不予完全认可的另外3笔业务,应在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的业务往来习惯以及一般社会商事交易惯例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关于金额为6788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业务往来,由于上诉人华创XX认可收到XX公司2300元的货,这一点也与XX公司的主张一致。而XX公司另外主张还有4488元的加工业务是华创XX通过2013年5月24日的传真件下的订单,但XX公司没有提交该4488元业务交付的依据。再考虑到华创XX拒收该笔6788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在华创XX与XX公司的财务账册中都没有该笔业务的记载,故该笔业务应认定为2300元。华创XX主张该2300元双方口头协商不用支付了,但华创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华创XX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3月5日开票金额为194645元的业务,XX公司提交的两份传真件证明双方下单和确认的过程,华创XX不认可该传真件的真实性,认为传真件上载明的是中棱XX,本院认为,华创XX在本案中的2013年4月25日合同对应的业务中,XX公司提交的也是发给XX州中棱的发货单,华创XX对该笔业务二审予以认可。另外,华创XX已将该业务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再者,华创XX认可双方该笔业务应支付95645元的货款。基于上述三个理由,结合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有通过传真件下订单的习惯,可以认定XX公司已经履行了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义务。华创XX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2013年5月12日的162980.95元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业务,依据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和金额为162980.95元的增值税发票已被抵扣的事实,以及华创XX二审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的发货单,结合2013年5月24日的传真件中的载明的SHY110XXXX0102-01缸体1件平面斜,做不出,需返工,可知XX公司向华创XX交付的2013年5月12日合同项下的货物除了华创XX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之外,还有其他货物。故XX公司向华创XX履行了2013年5月12日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全部货物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华创XX尚欠XX公司的加工款数额应为423542.85元。上诉人华创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 二、华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价款423542.85元及自2014年6月17日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21元(XX公司已预交),由华创XX负担764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XX公司。二审案件受理7721元,由XX公司承担81元,华创XX承担7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潘慧勇 代理审判员龙海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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