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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成功判决支付垫付税费89035.72元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潘南南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5日 9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施XX,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X律师。

  原告:瑞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614142L),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X律师。

  原告施XX与被告瑞安市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瑞安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瑞安市XX立即向原告为办理房产登记而垫付的税费共89035.7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89035.7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在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XX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以前述房价成交涉案房产,并与被告瑞安市XX签订《多余房源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XX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时涉及的税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缴的税费。现原告将案涉大桥花苑第4幢1103室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代被告先行缴纳了税费。

  被告瑞安市XX答辩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应负税费,缺乏合同依据。案涉项目委托温州市XX公司建设,主体为该公司,税费由该公司与原告理直,被告并非适格的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温州市XX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已经约定税费由其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纳税人名称并非原告,而系“陈XX、陈XX、王XX、潘XX”,即便原告有垫付,也是为上述案外人垫付,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于被告瑞安市XX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前两份协议系温州市XX公司与被告签订,与原告无关。对后三份协议的效力,前案中已经作了认定,温州市XX公司仅作为代建代销,最后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垫付税费89035.72元的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瑞安市XX业主(乙方)、被告瑞安市XX(甲方)与温州市XX公司(丙方)签订《瑞安市“大桥花苑”B地块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将该地块商住房建设项目委托发达公司代建。2014年8月13日,大桥花苑B地块建房户业主、被告瑞安市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温州市XX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书》。2017年1月5日,双方签订《瑞安市XX“大桥花苑”B区多余房源处置协议书》。

  2017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温州市XX公司(甲方)签订《大桥花苑B地块安置多余房源(预拍卖)房屋认购合同》,约定“乙方认购的房屋性质为瑞安市XX职工安置多余房源,坐落于第4幢1103室,开发代建方为温州市XX公司。安置多余房源通过瑞安市XX整合成套,以拍卖方式将相关权属转移给乙方。每平方9200元,总价XXX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该房屋拍卖流程需要缴纳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只承担实测面积房屋总价的契税、印花税及物业维修基金。若拍卖高出总房款差价部分产生的契税、印花税及其他所有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并约定了交房可延期的情形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8年6月30日,原告(乙方)和温州市XX公司(甲方)签订《大桥花苑B地块多余房源处置拍卖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必须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总竣工验收……乙方通过多余房源处置拍卖会合法成交原认购房产后。在进行权属登记时所发生的原认购总款额的税费,仍根据前期甲、乙双方签订的《大桥花苑B地块安置多余房源(预拍卖)房屋认购合同》约定执行,原认购合同与本合同的条款约定内容如发生冲突的,以本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等内容。

  2018年8月8日,原告(乙方)在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XX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以前述房价成交涉案房产,并与被告瑞安市XX(甲方)签订《飞云江农场安置留地商住小区多余房源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通过拍卖成交的房产坐落于瑞安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北XX的大桥花苑第4幢1103室,建筑面积122.4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产权登记时的确权面积为准),每平方米9200元,成交总价XXX元。2018年8月28日缴付至成交总额的70%(包括已缴纳的竞买保证金),计788449元,完成分项预验收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成交总额的10%,实现预告登记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成交款的20%。大桥花苑所在项目计划于2019年6月份完成竣工验收(此时间为计划时间,不作为法律依据),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15日内,甲方将该房产交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甲方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办理产权登记时涉及的税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甲方和乙方分别承担各自应缴的税费。”等内容。后因被告未按期交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21)浙0381民初1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瑞安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施XX办理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发达华庭4幢二单XX[权证号:浙(2020)瑞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相应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最终登记在原告施XX名下。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拍卖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拍卖后签订的《飞云江农场安置留地商住小区多余房源转让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哪份合同为准的问题。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和安置留地建设项目,安置后多余房XX的规定,瑞安市安置留地项目多余房源的处置须在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XX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后才能办理相应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与温州市XX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仅是双方达成的购房意向,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后原告通过拍卖拍得案涉房屋并签订了《飞云江农场安置留地商住小区多余房源转让合同》,在该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原房屋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亦有效;当然,由于该转让合同签订在后,此前认购合同书等中与该转让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应以该转让合同约定为准。根据上述转让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时涉及的税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甲方即瑞安市XX和乙方即原告分别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税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案涉房产的税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等法律法规,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所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共89035.72元应由被告瑞安市X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XX垫付的税费89035.72元及利息损失(以89035.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瑞安市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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