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潘南南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8日 14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瑞安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81MA296XXXX0474。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X律师。
被告汤XX,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瑞安市XX公司与被告汤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40326元以及利息损失(以403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30日,被告在货款欠条乙方栏及欠款人栏签名、按指印,货款欠条记载:1、乙方在2018年到2019年两年内欠张X空调安装货款40326元,大写人民币:肆万零叁佰贰拾陆元整。因多方面原因至今未偿还清货款,现定下还款期限到2021年12月31日一定还清。2、乙方在本欠条上的签名视为乙方对本欠条上所有内容的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货款欠条及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XX向原告瑞安市XX公司支付货款40326元及利息损失(以40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本案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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