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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成功解除合同,判还软件开发款95000元

发布者:潘南南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8日 4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瑞安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一村望荣北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浙江XX律师。

原告瑞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云XX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6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及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软件外包开发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以及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合同款项9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432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0%,即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软件外包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菜场商城手机软件,开发完成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可以正常使用的软件版本,即由买方下载后通过手机APP平台可以购买生鲜菜品,原告公司达到正常运营水平。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的软件验收版本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又签订了后续的补充协议。2018年6月16日,被告再次提交了所谓的最终版本,仍然无法正常使用,至此原告为该项目已经支付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逾期交付软件超过30日,原告依据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应当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并赔偿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0%。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过合同解除的通知;2.已经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了涉案软件;3.即便构成逾期交付,也是由于原告不停增加更改要求所致;4.涉案软件不存在问题,所谓的漏洞并非双方约定的软件需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合同及补充协议、交付款项转账凭证、软件运行界面公证书、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包括房产证、租赁协议、发票等)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对合同及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反面证明原告多次变更需求,本院对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补充协议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开发的软件可以实现基本功能,原告陈述的漏洞没有依据,由于涉案软件是否存在功能缺陷涉及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经济损失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房屋租赁等损失与本案计算机软件开发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房产证、租赁协议及发票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至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其未经一定的网络证据固定程序且对方不认可,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仅将其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因素。

被告提交了邮件沟通记录、2018年6月提交完整版软件微信记录及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对邮件沟通记录无异议,对2018年6月提交完整版软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交付,本院对沟通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确实交付过测试版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交的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将在后文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5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经营水果、蔬菜、水产品、生肉、生活用品等。被告云XX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等。

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合同及两份附件(附件一:项目建设工作进度与安排、价款、交付和验收方式、附件二:项目需求)。该合同甲方为原告XX公司,乙方为被告云XX公司,合同及两份附件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开发菜场商城APP;乙方有义务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需求,完成软件的开发工作;若乙方自身原因,没有按合同日期交付甲方项目开发所包含的相关资源,每延期一天,甲方将扣除乙方全款的3‰违约金,上限为全款的10%,若乙方逾期交付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免责解除本协议,乙方退回甲方已付的所有费用并要求乙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10%;项目总开发费用(含税)1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先支付乙方项目全款的40%,即人民币40000元,乙方完成项目至UE原型机UI界面设计阶段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项目全款的20%,即20000元,乙方完成项目至测试版本提交阶段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项目全款的30%,即30000元,乙方最终提交产品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全款的10%,即10000元;全部工作完成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对全部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书面确认,因甲方未按时提供项目建设所需材料、图片或提供内容不完全,或未按时验收等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在规定的验收时限内未书面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在项目验收通过后,提供240日的免费售后服务,包括(BUG修改、人员培训、软件重装),240天后的服务方式及服务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相应维护协议;验收标准:完成附件二中双方所确认的功能需求,该功能需求包括后续的协商后经双方签字认可的项目变动;工作成果的提交;全部项目建设工作经甲方书面确认,并且甲方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乙方交付工作成果或者上传至甲方指定网络服务器上;工作成果提交后,如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对工作成果进行修改,甲乙双方需额外签订补充协议;项目需求包括:订单确认(用户直接购买或在购物车中可以进行订单提交,提交时需要进行订单确认,确认订单时用户需要选择收货地址、确认商品列表、订单金额、送货时间,确认信息无误后可以提交)、我的订单(用户可以查看自己的订单信息,通过不同的订单状态分类展示,如备货、配送中、已完成订单等)、通知消息(用户可以收到平台发送的各类推送消息内容,包含运营推广消息、订单通知消息、原生通知限文字内容)、商品管理(后台用户可以管理平台商品信息,进行商品上下架及商品价格、名称、商品库存等信息修改)、库存预警(采购清单中包含需要采购的种类以及需要采购的数量,确认采购后则同步库存)、订单列表(展示订单号、订单金额、订单对应所有商品信息等)、订单确认(管理员可以查看用户提交的订单进行确认)、财务统计-充值统计(管理员可以查看统计一段时间内的用户充值记录)、财务统计-消费统计(管理员可以查看一段时间内用户消费明细)、活动设置(管理员可以设置新用户注册活动是否开启以及赠送的金额数值)、运费设置(管理员设置订单满**金额包邮费,不满**金额增加**运费;设置最低起送价,低于要求不允许下单)。

201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销售统计、服务店自取商品、停业状态控制与提示、用户分类、折扣设置及控制等新增功能,同时约定新功能增加费用(含税)为人民币2000元。

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新增商品管理、订单管理等28个功能项目;工期顺延至2018年6月12日;新增及变更功能入费用(含税)8000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XX共向原告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95000元。

2018年10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电脑界面进行公证共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录屏和截屏保存,并于事后出具了(2018)浙瑞证内字第50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登录“蔬菜商城管理后台”,进入订单管理,其中一份订单编号为20180XXXX5564256,订单金额为11791.4,点开该订单,金额发生变化,为11776.4(12+11764.4);形成采购清单,点击生成采购清单,生成清单前后库存数量显示没有变化;通过后台对商品价格等数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商品进入“已下架”栏;无法将商品设置为除去运费后的30元起送。

另查明,双方提交的邮件和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就涉案软件的功能问题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一直通过邮件和微信进行沟通。2018年5月被告通过电脑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测试版本软件,2018年6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手机测试版软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由于原告已经另外找人开发了相关软件,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包括两份附件)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在此基础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理由,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合同解除后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成就时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作出如下约定:“若乙方逾期交付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免责解除本协议,乙方退回甲方已付的所有费用并要求乙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10%”。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将交付时间顺延至2018年6月12日,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及双方的确认,被告确曾在该顺延后的日期前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软件的电脑及手机测试版本,即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因乙方延期交付而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要求对方全额退款并承担10%违约金的事实基础并不充分,本院对其基于该项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但另一方面,本案中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实际终止,根据原告陈述该合同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该种权利义务终止的合同,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本院依法对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状态予以确认。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条款的效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本案中,根据上文,涉案合同予以解除,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95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及损失承担,本院认为;其一,结合上文,原告在本案中依据被告延期交付主张总金额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二,合同中关于其他情形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无明确约定。被告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前交付了测试版本的涉案软件,但该软件实际运行时,确实存在无法实现主合同中附件二中约定的订单及库存管理、活动设置等功能的问题,而双方在主合同附件一中对交付标准约定为“完成附件二中双方所确认的功能需求”,即被告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实现约定软件功能的违约行为。关于该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为规模较大的专业型计算机软件开发企业,涉案软件存在的功能错误或问题不属于不可修复的错误,理应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BUG修改)对上述错误或缺陷加以解决,结合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往来邮件及沟通记录,之所以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并未严格依照主合同约定,不断要求被告增加新功能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即涉案合同的解除原告方也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2万余元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综上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瑞安市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瑞安市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软件外包开发合同》(包括两份附件)以及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瑞安市XX公司退还软件开发款95000元;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瑞安市XX公司负担788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2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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