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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强拆,律师介入要求按照困难救助标准赔偿获省高院支持

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4日 9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皖行赔终1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女,194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吴多多,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县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0462H。

负责人武某某,该县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安徽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县某某镇西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051X。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女因诉某某县人民政府(简称某某县政府)、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简称某某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女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多多,被上诉人某某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陆某某,被上诉人某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杨某女一审赔偿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房屋面积、性质和用途的认定。结合杨某女提交的《危房改造申请表》显示其申报建设的房屋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认定杨某女房屋面积为258.31平方米,依据充分。杨某女的房屋性质和用途均为住房,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可予补偿和不予补偿房屋面积的认定。一审认定杨某女可予补偿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加上10%奖励面积6平方米,共计66平方米,并无不当。

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经社区公示无异议,且在第一时间段积极配合签订协议的,可以享受人均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不计差价,原则上每户安置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不超过100平方米,具体安置面积根据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口确定。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对政府保障救助作出了规定,故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应在本次拆迁补偿安置中一并解决较为适宜,也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有之义。一审认为“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法院无权对于救助房屋情况进行裁判”,不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根据《某某县房屋征收政府保障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某某镇政府认为杨某女户只能按家庭人口8人申请困难救助,包括合法面积在内只能安置160平方米住房,因杨某女不同意导致某某镇政府未履行报批手续。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8人。因被征收户只此被征收房屋一处房产,且户籍成员及房屋实际居住人名下无任何其他房产,符合住房保障救助条件。一审认定的可予补偿房屋面积加上10%奖励面积共计66平方米作为安置面积,不足以保障杨某女户及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居住权。按照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杨某女户及实际共同居住人可以享受人均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不计差价。因此,本院认定杨某女户可予补偿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包括一审已认定的可予补偿房屋面积加上10%奖励面积共计66平方米),不予补偿房屋面积为98.31平方米。

三、关于可予补偿房屋的赔偿方式选择及赔偿标准认定。因违法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存在依照拆迁补偿标准和国家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竞合,为保证当事人居者有其屋的基本权利和确保当事人能够自主购买同类区位、同等房屋的自由,应以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时,参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来确定行政赔偿方式和具体数额,并给予当事人选择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的权利。杨某女选择产权调换的赔偿方式。

杨某女在本案审理中表示若对其房屋进行赔偿,其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涉案征收项目安置地点位于博乐家园小区,故某某县政府应在博乐家园小区为杨某女产权调换住宅160平方米。根据某某县政府出具的安置房源,经征询杨某女意愿,某某县政府、某某镇政府应为杨某女安置**家园*号楼*单元***室(88.9平方米)、***室(88.9平方米)房屋。因杨某女可予安置住宅面积为160平方米,剩余面积17.8平方米,应由杨某女支付差价。经一审法院核查,某某县2018年1月40号地块(中央名府小区)安置房住宅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4741元,该小区距离**家园小区距离较近,一审法院确定该结算价可以作为杨某女支付房屋差价的结算价,较为公平合理,亦充分保障了杨某女合法权益。杨某女应向某某县政府、某某镇政府支付安置房的结算差价84389.80元(4741元×17.8平方米)。

四、关于不予补偿房屋的赔偿标准认定。该项目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在2012年8月航拍成果图上无标注,且2016年8月航拍成果图上有标注的房屋,第一、第二、第三时段签订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300元、100元、50元旧料回购费。为充分保障杨某女合法权益,某某县政府、某某镇政府应对杨某女不予补偿房屋按照第一时段签订协议的情形给予每平方米300元旧料回购费29493元(300元×98.31平方米)。

五、关于空地的赔偿标准确定。杨某女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办理了灵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76.4平方米”。经一审法院核查,某某县南酒厂棚改地块国有划拨土地的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555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杨某女户可予补偿房屋面积160平方米、按两层计算,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空地面积应为96.4平方米。故某某县政府、某某镇政府应赔偿杨某女被征收土地款53502元(555元×96.4平方米)。

六、关于附属物及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认定......鉴于杨某女列举的损失清单较为客观,附属物及室内物品成色较新,本院酌定某某县政府、某某镇政府赔偿杨某女装潢附属物及屋内物品损失15万元。

七、关于搬迁费及搬迁补助费的赔偿数额认定......某某县政府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支付,依照实际房屋面积补偿”,并未区分合法面积和违法面积,故对于搬迁费应根据实际房屋面积258.31平方米计算,某某县政府、某某镇政府应赔偿杨某女搬迁费2583.10元(5元×258.31平方米×2次)。

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对于三等砖木结构以上房屋,用于正常居住,且生活设施齐全的,在第一时段签订协议的,分别再给予每平方米300元、100元、50元的补助费。因某某县政府、某某镇政府强拆杨某女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充分保障杨某女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按照258.31平方米,参照第一时段签订协议给予补助费的标准,认定搬迁补助费77493元(300元×258.31平方米),虽未考虑到合法面积和违法面积的区别,但某某县政府、某某镇政府未提出上诉,二审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八、关于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的赔偿。某某镇政府为杨某女户提供了两套过渡房,杨某女亦予以认可......杨某女在二审庭审中称征收部门为其提供的两套过渡房租赁期限只有两年,已快到期但安置房交付时间未确定,且过渡房的房租系其自行交纳,故主张房屋拆迁日至安置房交付日的房租损失。。。。。。因房租费系杨某女自行交纳,故某某县政府、某某镇政府应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支付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费。

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关于过渡费的规定。。。。。。结合本院确认的杨某女户应予安置的房屋面积160平方米。某某县政府、某某镇政府应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首次支付杨某女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的临时安置费11520元(6元×160平方米×12个月);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支付临时安置费11520元(6元×160平方米×12个月);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通知安置房交付结算之日后一个月,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支付杨某女临时安置费,在通知交房时结算。

综上,杨某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为杨某女安置博乐家园*号楼*单元***室(88.9平方米)、1403室(88.9平方米)房屋,杨某女向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差价84389.80元,在通知交房时结算;

三、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杨某女因房屋被强拆导致的损失324591.10元(包括不予补偿房屋旧料回购费29493元、被征收空地补偿款53502元、附属物及屋内物品损失150000元、搬迁费2583.10元、搬迁补助费77493元、首次支付临时安置费11520元);

四、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杨某女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临时安置费11520元;并按16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2元计算,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通知安置房交付结算之日后一个月止,支付杨某女临时安置费,在通知交房时结算。

五、驳回杨某女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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