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2日 20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住合肥市肥西县。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2,住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住安徽合肥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多多律师,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宣某某(反诉被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反诉被告)、王某2(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合肥市某某小区某某室的房屋二原告共同继承25%份额,由被告按照市场价值补偿二原告,暂预估35万元(最终以市值为准);二、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皖A****机动车二原告共同继承25%份额,由被告按照市值补偿二原告;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参保账户余额二原告共同继承25%份额,由被告补偿原告共计6500元;四、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某安置的45平米房屋为遗产,并判令二原告共同继承50%份额即22.5平米;五、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抚恤金50000元由二原告享有;六、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安置补助费80000元中的五分之一14889元属于王某某的遗产;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由某医院给付的10万元抚恤金,某红十字会给付的5万元抚恤金;八、判令被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房产、参保账户余额中的一半属于遗产,依法应在扣减王某某生前个人债务后,就剩余的遗产价值,由两原告共分得1/2;二、原告主张的抚恤金由两原告最多共分得1/2;三、原告主张的安置房属于不确定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拆迁房屋属于被告张某某父母的房产,原告主张分割相关补偿费用无事实依据。四、两原告主张的某医院支付的10万元及红十字会支付的5万元均不是抚恤金也不是补偿款,是王某某的丧葬费和医药费补助,两原告主张分割该款项无依据。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安徽省某医院退回的医药费51000元中25500元属于遗产,另一半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宣某、王某共同支付张某某40000元;二、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支付宝账户余额60000元中的一半属于遗产,一半个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宣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张某某42275.25元;三、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某的补偿金100000元由张某某享有50%份额,宣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张某某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未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留有遗嘱,故案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房产,案涉房屋系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其中50%属于王某某遗产。该房屋尚欠的按揭贷款属于共同债务,王某某去世后,张某某已还的贷款本息的一半及尚欠的贷款本金的一半共计元应从遗产中扣除。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房屋按照19500元每平米价格计算价值,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该房屋价值为1571310元,故遗产价值为1571310元/2-197335.5元,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25%,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两原告294160元。
关于车辆,与上同理,案涉车辆价值95000元,其中47500元属于遗产,扣除债务的一半,遗产实际价值19550元,车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两原告9775元。
关于生前养老保险参保账户余额,其中一半属于遗产,两原告共继承50%,即6287元。抚恤金,考虑到该款是在张某然去世以后,该款由原被告各继承1/3,即两原告共计继承27139元,张某某应支付两原告33480元。
关于拆迁安置利益,因该房屋可能涉及其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安徽某医院退回的医药费51000元,该款50%系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其余50%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张某某应分得38250元,99000元性质属于精神抚慰金,张某某虽然出具保证书,承诺本人对此款不予主张,同时放弃权利,但其实际参与了医患调解并最终达成了协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99000元张某某分得13000元,综上,两原告应支付被告51250元。
关于王某某去世留下的妻名下支付宝账户余额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一半属于遗产,反诉原告向两反诉被告主张向其支付42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医院及某红十字会支付的15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18年9月13日取得,张某然尚在世,张某某分得5万元,两原告共计分得5万元。另外5万元于2018年11月28日取得,张某然已去世,由张某某,王某某、宣某某各分得三分之一,即张某某分得16667元。综上,张某某应支付两原告83333元。
以上款项合并计算,张某某应支付两原告3272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室房屋归张某某所有;
二、车牌号皖A*****号轿车归张某某所有;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两原告人民币327223元;
四、两原告在收到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后三日内协助张某某办理上述房屋及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五、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张某某承担2855元,宣某、王某某承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张某某承担450元,王某1、王某1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怀祥
二0二0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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