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6日 7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
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鹏,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峰,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超,男。
被告人朱某甲,男。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吴多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鹏、朱某峰、朱某超,被告人朱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恢复审理。后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17时左右,住在合肥市瑶海区的被害人朱某1驾车出门时,被驾车途经此地的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挡住了出口,双方发生争吵乃至推搡,在此过程中,朱某甲将朱某1推到在地,致朱某1左腿骨折。经鉴定,朱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其医疗费479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5696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8848.5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当庭辩称愿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
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医疗费47828.87元、误工费35118.3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347.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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