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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不合理拆除,律师代理原告胜诉

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4日 7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

  负责人:李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合肥市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征收办)拆迁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8年3月28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于2018年11月21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因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前期已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也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征求各方意见均表示没有新的答辩意见和新的证据提交,故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某某征收办副主任何某某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位于合肥市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了《合肥市某某区房屋征收决定》,对一里井地块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

  因该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包括了其享有的位于合肥市某某合法房屋,房屋测绘面积276.45平方米,其中一楼房屋取得了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的《房地产权证》,二楼房屋取得了原合肥市中市区建设委员会发的《居民建筑执照》,对于超过证照面积部分的房屋,是因政府部门未及时给予补办证照造成的。

  在原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其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应为16日)将其房屋强行拆除,导致其房屋及房屋内财产的损失。

  当日其发现房屋被拆除后立即进行报警。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其签订正式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告才能拆除其房屋。

  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只能在其对补偿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与其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其正在申请行政复议,在这期间被告就强行拆除了其房屋,将其房屋夷为平地,此行为严重违法。

  某某征收办辩称,应当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一、其虽是征收部门但没有实施违法拆迁行为。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其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

  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合(庐)房征告(2017)第(07)号公告也明确其是房屋征收部门,但是其并没有实施王某某所诉称的违法拆除行为。

  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违法拆除行为。

  王某某的房产本身就是自建私房,且又违章翻建至二层,故房屋结构松垮,在征收之前既已破败不堪,摇摇欲坠,在周边其他住户交付拆迁后,即失去倚靠,最后无法支撑自然倒塌。

  王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合肥市某某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庐)房征决(2017)第(07)号],并张贴《公告》,对一里井地块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是某某征收办,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是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区某某街道),房屋征收签约期限自公告之日起30日之内,被征收人应在签约期限内与某某征收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腾空房屋,完成搬迁。

  王某某等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区某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王某某等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某某征收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

  2018年1月9日,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合肥市某某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房征补决[2017]第2号)。

  王某某对此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1月17日,王某某发现上述房屋被拆,遂打电话报警。

  经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调查,系与某某区某某街道签订合同的拆迁公司在16日将上述房屋拆除,当时有某某区某某街道的工作人员在现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测绘图、现场照片、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6份、《合肥市某某区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房屋照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当事人诉讼期间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当庭提交的他人的承诺书,与本案被诉的拆迁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某某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某某区某某街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在王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2018年1月16日,某某区某某街道让拆迁公司将其房屋拆除,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

  虽然王某某等人的房屋是房屋征收的委托实施单位某某区某某街道签订合同的拆迁公司拆除的,但作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的某某征收办依法要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应当确认某某征收办拆迁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王某某对其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合肥市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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