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4日 21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律师。
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安徽省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乡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多,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5月30日陈某某投资注册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经济委员会达成用地协议,约定:乡政府将位于某某村晨阳线缆以北、桐安新线以东,即二二八省道89km的5亩(实际8亩)集体土地以2.046万元每亩的价格交付给原告建设某某项目使用。
原告在该土地上兴建了约1100平方米的建筑物用以发展某某项目。
2014年10月,因某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府)组织实施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线)建设工程,故对原告拥有使用权的8亩土地全部征迁,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有效的征迁补偿协议,协议补偿款总计1417129元(包括15万元附加补偿款),被告至今一直未按《协议》支付补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理由如下:一、案涉地块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徽省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并经某某乡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案涉地块因某某市政府项目建设用地需要,经安徽省政府依法批准后,某某乡人民政府上级政府的指示和法律规定,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已按协议组织了征迁,该补偿款某某市政府已下发拨到某某乡人民政府,因此对该行为后果应负法定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关征收补偿安置职责。
二、《协议》和《承诺》上载明了产权人领取补偿款金额等细节,且安徽省高院裁定《拆迁补偿协议》有效。
安徽省高院裁定协议有效,且协议上载明了协议和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3款“被征迁房屋及附属物产权属于陈某某”;第四条“通过依法分类评估,经区认证市复核后征迁补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267129元整”;第八条约定事项“乙方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乙方产权人作为乙方代表人领取”,《承诺》上载明了附加增加补偿150000元。
三、《协议》上载明了违约金计算方法。
《协议》第九条第1款明确载明了被告如不按合同偿付违约金,原告一直支付所有补偿款,因此应按此数额的5%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原告一直未支付所有补偿款,因此应按此数额的5%乘以实际拖欠天数支付违约金。
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机关应积极改造自己的职责;原告自始至今,先后发过5份要求履行协议支付补偿款和违约金相关催款函,但被告都不予理睬,因而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未履行《协议》,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也给被告行政机关政府的社会公信力造成严重损害,基于以上理由。
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不履行《企业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按照《企业征收补偿协议》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267129元以及附加协议补偿款150000元,共计1417129元;3、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按照《企业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算至被告全部给请上述款项为止,按照日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某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二、原告关于返还土地使用权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已经于2014年12月1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且法院已作出过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款、第九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因某某公司名称已于2008年5月27日变更为某某公司,又因某某公司是另案交通事故纠纷被执行人,某某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了(2016)皖08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补偿款的权利人为某某公司,因此,原某某公司相应权利的承继主体是陈某某个人还是某某公司,需要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定,若该《执行裁定书》生效,则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情况,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认为其不履行支付补偿款的行为,是因某某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皖08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上述补偿款的权利人为某某公司,故其协助予以冻结了该笔补偿款,但该裁定书要求冻结金额为90345.56元,而案涉补偿款总额为1417129元(征地款1267129元+处理承租户其他费用150000元),故被告拒绝履行剩余补偿款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约定。
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所欠款项5%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基于国家公共财产利益和陈某某合法权益以及公平原则综合考量,酌定予以调整,某某乡人民政府逾期支付征迁补偿费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征迁补偿总额为1417129元继续履行《企业征收补偿协议》;
二、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陈某某逾期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乡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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