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4日 6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某某县城管局)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违法,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日,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吴多多,被告出庭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7日被告某某县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定原告姚某某在2017年11月28日前自行拆除其违章建筑,2017年11月30日,被告某某县城管局对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对原告位于某某县约30平方米房屋事实的强拆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底,为推行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工作,某某县制定《2017棚户区改造清零攻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开展实施2017棚户区改造清零攻坚专项行动。
2017年11月30日,原告位于某某县部分房屋被强制拆除,就该强制拆除行为,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687号裁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是实施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故依法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事项;
二、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房屋符合建房时的规划,被告实施强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报警记录、房屋被强拆前的照片、强拆现场照片和房屋被强拆后的照片各一组,证明本案房屋被强拆的事实及强拆具体时间等事项;
四、(2018)皖行终678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快递签收单页及签收信息,证明1、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起诉依法受法律保护。
五、《房屋征收决定》,证明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被告是在征收决定做出后,实施本案强拆行为的,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强拆行为由被告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
2、该强拆行为是基于征收过程中对无证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在征收签约期已过的情况下对违法建筑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正当,依据充分,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执法证、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通知书、勘验笔录、违法认定书、回函、2003年地形图、何业文调查笔录、姚某某调查笔录、涉案违法建筑照片四张、送达回执、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
三、关于印发某某县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文件,证明被告享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应对强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证据二,都是来证明涉案房屋是所谓的违法建筑的调查和认定,而本案是违法强拆执行行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从立案审批到送达,整个过程是发生在征收决定做出之后,被告承认是在征收过程中实施的,故程序违法。
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作出行政决定,但本案中没有,程序违法。
其中,地形图没有向法庭说明是哪一张什么图?是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图纸,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回函,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违法认定,其面积认定、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均不清楚,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且该认定还在另案诉讼中,故不承认其效力;对于笔录,被调查人何业文是调查员,存在利害关系,三性均有异议。
对于证据三,我们认为被告即便有行政处罚权,但是不能滥用,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强拆的职权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拆除的部分与两个合法建筑没有关系,对于证据三、四、五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另两处房屋是合法建设,并不能得出被拆除的房屋也是合法建设的结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提交执法证、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通知书、勘验笔录、何业文调查笔录、姚某某调查笔录、涉案违法建筑照片四张、送达回执、会议记录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违法认定书还在另案起诉中,故其法律效力待定;对于回函,因该地块确已于2017年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属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2003年地形图未注明测量人及绘制人,不符合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被告接群众匿名举报,某某县存在违法建设,同日,被告立案,11月23日,被告经现场检查后向原告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1月24日来被告处接受相关事宜的调查。
11月24日,应被告请求,某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作出原告约有20.52平方米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认定书,同时,回函称该地块完成征收后将对外出让,上述违法建筑物影响该地块的整体规划的实施。
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在2017年11月28日前自行将上述建筑拆除,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2017年11月30日,被告对上述房屋强拆。
本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皖府法【2005】83号文件关于在某某市某某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中规定:同意在某某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故被告的主体适格,本案被告对违法建设具有查处的职责,但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
涉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是否系违法建设现尚不明确,即便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按规定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履行催告义务;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前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当公告要求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仍不拆除的,最后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被告所提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前期现场调查,在要求规划部门对涉案房屋作出违法建设认定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3日后便将该房屋强拆,明显违反上述法定程序。
现该房屋已被拆除,该行政行为已无法撤销,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
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1月30日对原告姚某某位于某某县部分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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