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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

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16日 3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系某某县某某塑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多多,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律师。

  委托代理人咸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某某县某某塑料厂)因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吕某某(某某县某某塑料厂)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依法认定;2.一审判决仅以否定上诉人起诉理由及部分辩论意见作出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全面审查的原则,同时违反了行政行为合法性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3.吕某某与某某县某某塑料厂均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被上诉人将二者共同作为处罚主体,缺少法律依据;4.房屋建筑面积、建造时间等关键事实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直接相关,但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述事实均认定不清;5.被上诉人依据《城乡规划法》对本案发生于该法律生效实施之前的行为作出认定,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理由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某某县城管局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某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某县城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某县某某塑料厂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在某某县湾沚镇湾石路38号修建厂房。

  随后,被上诉人某某县城管局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11月24日函请某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要求对某某县某某塑料厂涉嫌违法建筑物等报建情况进行认定。

  2017年11月28日某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函告被上诉人某某县城管局,称某某县某某塑料厂在某某县湾沚镇湾石路38号绍云塑料厂内,已建成面积约1065平方米的房屋未经批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并要求某某县城管局对某某县某某塑料厂的违法建筑依法查处。

  2018年1月9日,被上诉人某某县城管局作出(芜县)城管(规划)限拆[2017]00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对某某县某某塑料厂违法建筑物的面积、拆除的期限以及救济途径都进行了告知。

  上诉人吕某某(某某县某某塑料厂)不服,遂成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上诉人吕某某(某某县某某塑料厂)的案涉房屋为违法建设基本事实不清,有待于进一步查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1行初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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