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彦荣|时间:2015年11月05日|175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2010年,塘沽市民王某与方某结婚,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1年4月,王某与方某分居并书面约定:“收入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2011年8月,王某开始做生意,并获利30万元。2012年10月,方某到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包括分居后王某做生意赚取的30万元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同意离婚,认为按照分居时的约定,分居后做生意赚取的30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某则认为该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王某与方某在分居时签订的书面约定,是不是与婚前协定一样具有法律效益?分居期间王某获利的30万元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说法:
明洲律师事务所张彦荣律师:王某与方某有关分居后不相互扶养的约定是违法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随夫妻分居而解除;但王某与方某对于夫妻间的财产进行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该条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案中,王某与方某关于分居后互不承担扶养义务的约定,违反《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王某与方某对分居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等做出了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和该约定的内容,王某分居后做生意所得的30万元应当归其个人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0年,塘沽市民王某与方某结婚,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1年4月,王某与方某分居并书面约定:“收入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2011年8月,王某开始做生意,并获利30万元。2012年10月,方某到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包括分居后王某做生意赚取的30万元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同意离婚,认为按照分居时的约定,分居后做生意赚取的30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某则认为该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王某与方某在分居时签订的书面约定,是不是与婚前协定一样具有法律效益?分居期间王某获利的30万元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说法:
明洲律师事务所张彦荣律师:王某与方某有关分居后不相互扶养的约定是违法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随夫妻分居而解除;但王某与方某对于夫妻间的财产进行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该条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案中,王某与方某关于分居后互不承担扶养义务的约定,违反《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王某与方某对分居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等做出了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和该约定的内容,王某分居后做生意所得的30万元应当归其个人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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