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某健身公司签署《会籍申请表》,约定办理个人一年会员卡,入会金额1200元,刘某当场缴纳1200元会籍费用并签订了四份私教课程,支付私教费2万余元。上了部分私教课程后,刘某主张公司私教更换频繁,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遂要求健身公司退还剩余私教课程费。双方对剩余课时没有异议,但对退费所依据的标准产生纠纷,刘某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为健身需要在健身公司处购买了私人教练课程,双方之间形成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基于私人教练服务具有的定制性、专属性特征,健身公司频繁更换私人教练,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的健身效果,也将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且,健身服务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刘某在健身公司提供的场所内健身具有一定人身性,健身公司不应强制原告履行该合同。因此本案刘某购买服务后在没有消费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服务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自付款日起课程费用不予退款”“甲方具有为乙方更换教练的权利”等内容,健身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针对相关格式条款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刘某注意并加以说明,故合同条款无效。
关于健身公司应退还课程费用的数额,鉴于健身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其他明显违约行为,法院综合考虑合同价款、服务期限、被告提供健身服务的成本、刘某数次要求暂停课程、未反对更换教练等因素,并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应退还的课程费用比例以60%为宜。遂判令解除双方健身合同,健身公司退还刘某健身私教课程费用10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