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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加盖“虚假公章”的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发布者:涂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1192人看过


最高院关于加盖“虚假公章”的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及各种文件,通常是公司意志的体现,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同时加盖公司公章也是区分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重要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出于各种原因,除了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外,往往存有多套公章,甚至个别法定代表人持有私刻的公章,一旦发生纠纷,公司往往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假公章或者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针对上述“真假公章”引发的大量纠纷,为了统一裁判尺度,《九民会纪要》专门做出相应规定。

一、公章之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

公章之于合同效力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点,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加盖公章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二是确定合同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公章显示的主体享有与承担,即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三是关于借用公章各方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合同法》中相关规定

1.书面合同自签字、盖章时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法工委关于本条的释义解释,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签订合同书,当事人要求签订合同书的,一般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前提出,因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书只是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合同并非从签字盖章时成立。

2.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合同成立的情形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条是关于合同书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如何认定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法工委关于本条的释义解释为,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既然已经履行,合同当然成立,除非当事人的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民法典》中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民法典》关于书面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基本是并吸收了《合同法》第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条的内容,只是增加了“按指印”内容。

(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中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九民会纪要》中相关规定

1.《九民会纪要》中相关规定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九民会纪要》中确立“看人不看章”之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了非备案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九民会纪要》第41条对此明确了基本裁判规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谓的“看人不看章”。

对于上述情形,最高法院民二庭明确解释为,只要签约人在盖章时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使其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假章,只要合同中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者能够证明假章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的或者同意他人加盖的,该行为仍然属于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如果盖章的人无代表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即便加盖的公章是真章,该合同仍然可能因为无代表权或者无代理权而最终归于无效。

故此,公章之于合同效力,关键在于加盖公章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而不在于公章的真假。由此,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之真假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实质上演化为如何认定盖章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问题,进而认定合同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应否承担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

3.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判断规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般代表权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并执行业务的人,由于公司董事会是以决议的形式进行决策,因此有必要选择自然人来具体执行其决策。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现《民法典》第61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法》第13条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限定为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

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及公司章程没有对其代表权有特别限制的情况下,作为公司的常设机关,其对内享有业务执行权,对外享有公司的一般代表权,其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包括加盖假章),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2)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主要来源于两个层面:一是法律对于代表权的限制;二是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对于其代表权的限制。前者目前主要表现为《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特别限制,即公司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后者则表现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中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具体限制。

3)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与表见代表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是指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对其代表权的限制所实施的代表行为,此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包括假章)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公司承受,主要取决于相对人在交易中是否构成善意。

① 法律对法定代人代表权限制情形中的善意相对人认定标准

法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主要是指《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应当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其授权的基础与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投资及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即使其在上述合同中加盖了真实的公司公章,并非当然认定为公司意思表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现《民法典》第504条)以及《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现《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反之,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

I. 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情形下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的认定标准债权人构成善意,是指其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事实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九民会纪要》第18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给出了认定标准:其一,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关联股东及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能参与该事项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故此,在该种情形中,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并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必须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上述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必须证明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二是证明前述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关联股东的情况下,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通过;三是应当审查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签字人员属于公司章程载明的其他非关联股东。其二,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权决议的公司机关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现《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非关联担保合同,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了决议机关,也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债权人证明其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进而构成善意相对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证明其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二是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应当审查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表决人数及通过比例的规定以及签字人员是否属于公司章程载明的有表决权公司股东。II. 债权人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会议纪要明确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仅限于形式上审查,只要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因此,《九民会纪要》第18条关于判定债权人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仅限于对股东名称及人数的了解。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中,债权人应当根据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名录审查股东人数以及从形式上识别关联股东,以此判断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是否剔除关联股东以及决议中签字的非关联股东是否与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名称相符。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形中,股东甚至没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中是否规定决议机关以及规定的决议机关到底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只要证明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即可,对于公司提供何种机关做出的决议,则在所不问,通俗的讲,对于非关联担保,只要有份决议就行,除非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查阅公司章程仅限于从形式了解股东人数及决议中签字的股东名称是否与章程中载明的名称一致。故此,对于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决议程序违法(包括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决议中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项,债权人均无审查义务,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III. 债权人无需审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情形根据《九民会纪要》第19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没有机关决议的,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担保合同有效;即此时债权人没有审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能由此认定其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进而否认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上述特殊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第三,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第四,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②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进行某种限制,鉴于该种限制属于公司内部决议,通常难以为外部人知晓,故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此时具有代表权,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为公司的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来承担。

(五)最高法院批复中关于借用公章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代盖公章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 如何承担责任的电话答复》中明确,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代盖公章行为是清楚的,代盖公章的一方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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