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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印章法律实务中的“人” “章” “事”

发布者:涂军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 |1614人看过


企业印章法律实务中的“人” “章” “事”


企业是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经济组织,法律赋予企业以人格。但“法人”毕竟只是一个拟制的人,法人的意志很大程度上需要由公章体现。实务中,企业印章被伪造、冒用等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交易安全。经常有客户咨询签订合同涉及到盖章时怎么才能保证效力,笔者半开玩笑回答:去对方办公地(要与登记住所一致),在有对方职务铭牌的办公室,找到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核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让法定代表人在双面打印的合同上盖尾章、骑缝章并逐页签字,上述过程全程录像。
实务中,严格按上述流程签订合同可能是一种理想状态,但是印章管理无小事,笔者从“人”“章”“事”三个角度对此予以解析,希望有助于企业加强印章管理。


一、印章法律实务中的“人”

(一)签约人(盖章人)的认定问题

中国社会有“认章不认人”的法律习惯,但凡事总有例外,如果当事人不承认印章的效力,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由此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规则。

“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认定:第一、原则上,在合同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章)的人应当认定为签约人,法人或被代理人举证证明实际签约人与合同上载明的签约人不一致的,应当认定实际签约人为签订合同的人;第二、合同上只加盖法人印章,无签约人签名(章)时,应由相对人对谁为签约人承担举证责任,法人亦可提供证据证明;第三、签约人无法确定时,应当根据印章真假、印章种类、签约过程等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各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签约人是谁的,通常应由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1]

(二)有权代理中的印章实务问题

1.职务代理中的印章实务问题

《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认定职务代理,一般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2)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

职务代理人越权的,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越权以外,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张越权职务代理对其不发生效力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

对于代理人身份,可以采用核实其工作邮箱、工作场所、劳动合同与社保记录等方式来证明。需特别注意的是,即使盖章人不是盖章企业的员工,该企业也未必不承担责任。在(2019)最高法民申2433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段秀真系江建公司发文任命的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副经理,即使段秀真与江建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记录等……鉴于段秀真系江建公司任命的该分公司副经理,即使该印章系段秀真私刻,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真实……”除代理人身份外,职务代理中还需要结合代理人职务判断其权限,从常理而言自然职务越高、权限越大。

2.委托代理中的印章实务问题

除职务代理以外,一般委托代理均需单独进行授权。《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一般委托代理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相对人对签约人为一般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在相对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构成一般委托代理的情形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合同上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进行抗辩,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的,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委托代理授权书的真实性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如授权书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真实,公章的真假不影响授权书的真实性。若授权书只加盖了公章,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委托代理授权书上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主张委托代理不成立,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的,除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曾经使用该印章从事过其他民事行为以外,法院应予以准许。[4]

(三)表见代理中的印章实务问题

在涉及合同印章真实性的案件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重点。

1.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考虑到立法无法穷尽列举实践中的所有表见代理情形,《民法典》第172条笼统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草案)》曾在该条规定中另设一款对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作了列举:(1)伪造他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2)被代理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为免争议,《民法总则》最终删除了上述内容,但是最高院仍然认为上述列举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或者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提供了有益参考。[5]

2.表见代理中的举证责任

在涉及表见代理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由被代理人承担对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比如,行为人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公章系盗用或私刻,或者行为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授权限制的明确规定等。

第二,由相对人承担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比如,行为人所持公章、介绍信、合同书系真实的,或者行为人确曾做过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等。

第三,由被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举证。[6]

以(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合同纠纷案为例,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认定可以给我们很多启发。

关于代理权外观,最高法院认为,“招商无锡分行的经办人侯某某明知张某并非光大长春分行同业票据部工作人员,不应仅凭张某光大汽车厂支行行长助理和光大长春分行部分员工称呼张某为‘张行(长)’,即相信张某可以代理签订《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关于相对人的重大过失,最高法院认为,“侯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到长春与张某联系办理委托定向投资业务时,曾明确向张某表示‘做这个业务签署协议时需要进行面签’,但其并未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要求的操作规程与光大长春分行同业票据部人员见面,也未到光大长春分行办公室亲见用印,导致张某有机会加盖了事先伪造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进而认为相对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

 

二、印章法律实务中的“章”

(一)真章假用

1.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使用真章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应由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承担举证责任。如公章的真假对“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具有证明意义时,应当将公章的真假作为审查的重点。

2.加盖真章的空白合同书的效力

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法人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7]

3.加盖真章后被变造合同的效力

此问题实际上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但是却会给加盖真章一方带来极大困扰。笔者曾经在模拟法庭比赛中接触一案件:原告将单页打印完章后的合同寄给了被告,被告利用该机会在空白页上进行套打,增加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印章为真,却难以证明被告系变造合同,陷入被动。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印章有效,但是应当结合常情常理以及商业逻辑来综合认定变造条款的效力。

在(2014)民提字第178号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与陈呈浴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即认为,“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8]

(二)假章真用

1.法定代表人盖假章

《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只要是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的,或者在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真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代表法人意志,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在(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杰基于对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法定限制的除外,具体下文阐述。

2.职务代理人盖假章

职务代理的认定不以公章真假作为构成要件,故在相对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构成职务代理的情形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合同上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进行抗辩,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3.与备案公章不符的公章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以此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9]

在(2018)最高法民申3381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即查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熊华水私刻公司印章,加盖在《担保具结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而该印章还出现在江苏一建公司向其他单位和部门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上。

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员工熊华水使用同一枚私刻的印章进行有密切关联的一系列行为,债务人仅选择对其自身有利的部分进行追认,明显与情理不符……在公司印章不唯一的情况下,公司即使能够举证证明该印章确系伪造,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否定持该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只要在某一交易中承认其效力,则不论该公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系他人私刻或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均不得在另一交易中随意否定其效力

(三)假章假用

除了在表见代理情形下,假章假用并不导致法人承担责任,笔者曾经协助某公司处理过这样的案件:某公司曾经的交易对象伪造了该公司的公章加盖于合同、结算单上,并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此虚构应收账款并质押登记。公司对此取得了以下证据证明交易非真实:到主管税务机关打印交易对象伪造合同上所载期间的所有月份所有发票清单并请税务机关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证明公司对交易对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联系结算单所载的船运公司,取得涉及船舶的港航交接清单等运输信息材料,证明货物流不存在。但是,公章为假而法人却已经接受履行的除外,相对人对此可以提供发票、资金、货物流向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三、印章法律实务中的“事”

(一)印章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匹配

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匹配,在(2014)民申字第1号陈某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但是,不能仅从该案例中得出印章种类必须与文书种类对应的结论,该案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10]

实务中企业比较常见的疑惑是,交易对手希望以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是否可以接受,如某银行咨询,在办理业务中是否接受保证人用合同专用章签订保证合同,考虑到公章易于找到对比检材,而合同专用章难以找到对比检材,我们不建议该银行接受对方使用合同专用章。

(二)公司对外担保效力

公司对外担保是印章管理中较为特殊的情况,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至第22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章的真假不是担保效力的决定性因素,本身不作为案件事实查明的重点。

根据最高院民二庭的观点,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只能是能是形式审查,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至于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11]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法人以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已被免职为由进行抗辩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如未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民法典》第64条关于“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和《民法典》第65条关于“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除法人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被免职以外,应按代表权规则认定合同效力。

 

四、结语

小心无大错!印章管理更是如此。笔者建议企业对内加强印章管理,结合业务实际,从制度、人员、宣传培训等方面完善印章管理;在对外办理业务过程中注意做好尽职调查,从“人”“章”“事”等角度核实真实性;必要时请法务人员与律师参与,以便防范、处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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