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涂军|时间:2017年02月13日|5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与吴某恋爱期间,王某出首付购买了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两人名字,其中王某占70%,吴某占30%。后因两人关系破裂,王某要求分割两人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吴某认为应当按照房屋市场价分得30%且不承担房屋上的任何债务(包括物业费、水电费、银行贷款本金)。后王某委托我们作为代理人,通过分析案件事实,查阅相关案例,我们认为吴某应当在分得该房屋30%产权的基础上,按照30%的比例承担债务。最终,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判决吴某应当承担该房屋30%的债务,王某最终获得房屋。
判决书详情如下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新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曹律师
原告王某与吴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巴南区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其中原告占70%的产权份额,被告占3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均是原告个人出资。现因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房屋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起诉要求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分得的房屋对价款按(现房屋市值39400元-尚欠银行贷款194700.43元)X30%即59789.87元,被告在分得59789.87元的同时,应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30%的房屋首付款,大修基金,契税,办理产权登记费,物业费及截止2015年6月18日已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2450.64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7339.23元。
被告吴某辩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且按份共有的房屋一套系两人在恋爱期间被告出资20000元与原告共同按揭购买。其中被告占30%的产权份额。现被告要求按房屋市值分割30%的房屋对价款即118200元。因房屋所产生的债务系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已归还的房屋贷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比例返还。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吴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恋爱,同年7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协商共同购房,以便结婚居住。2009年9月27日,吴某与王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与吴某以价款302159元购买位于重庆市(建筑面积78.8平方米)房屋一套,王某与吴某交纳了首付款61159元、大修基金9057元、契税3021.59元,产权登记费80元,共计73317.59元,另王某在中信银行重庆市分行贷款241000元,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5年6月王某已归还银行贷款本息100765.28元,现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94704.30元。2010年5月17日因王某、吴某发生纠纷解除恋爱关系,并签订协议约定,1.王某于2010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吴某人民币40000元,其中包括向黄某(吴某五姨)所借的20000元,吴某放弃重庆市××号房屋共同产权;2.王某应向吴某支付2010年5月14日下午1时因过急行为致伤吴某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2010年7月1日前付清;3.……。协议签订后,王某、吴某正式解除恋爱关系。经查明,2010年1月首次还贷至2010年5月17日解除恋爱关系,王某归还贷款本息7402.81元。2010年6月24日,王某给吴某发出信函要求在其应给付吴某的25000元中扣除王某为吴某垫付的首付款及截止2010年5月共计5个月的按揭款的30%即20567.7元,王某实际应给付吴某4432.3,故王某未在2010年7月1日前给付吴某25000元。2011年11月11日,吴某向王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并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渝中区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0871号判决书判决吴某与王某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已于2011年11月15日解除。2011年3月王某从开发商处接房,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该房屋产生的物业费计1182元、公摊水电费216.69元,合计1398.69元。现王某起诉要求登记在王某、吴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归王某所有,同意吴某按房屋市值扣除尚欠银行贷款后的30%分割对价款同时,吴某应按30%比例返还王某为吴某垫付的首付款及全部按揭款。庭审中经王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截止2015年6月4日该房屋市场价值394000元。对该评估价值王某无异议,吴某认为评估价低于预期。审理中,因王某、吴某对房屋分割的主张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产权证、房屋与购买发票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贷款还款明细、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书、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责任、承担连带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登记在王某、吴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系王某、吴某为结婚出资73317.59元并向银行按揭贷款241000元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双方约定王某享有70%的产权份额,吴某享有30%的产权份额,并办理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现双方虽对各自首付款出资额发生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被告吴某占有该房屋产权30%份额既是客观存在,也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即使吴某未出资或是未足额出资,对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部分均应视为王某对吴某的赠与,且赠与已经完成,故王某要求吴某承担房屋首付款73317.59元的30%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17日由于双方处于恋爱关系,王某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7402.81元,其中吴某应承担的30%的债务应视为王某自愿为吴某履行,王某无权要求吴某给付。2010年5月17日,因双方发生纠纷而约定解除恋爱关系,自此双方共有产权的基础丧失。王某在享有该房屋全部所有权同时,应当按房屋市值的30%给付吴某财产对价款;由于该房屋系通过抵押给银行后获得贷款购买,故2010年5月17日后该房屋产生的债务,包括银行贷款、物业费,王某、吴某亦应当按照各自享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债务。考虑该房屋系王某在居住,借款合同系王某与银行签订,故该房屋归王某所有为宜,王某应给付吴某财产对价款为59788.71元【(394000元-194704.30元)×30%】,2010年5月17日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王某再无为吴某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王某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93362.47元(100765.28元-7402.81元),以及该房屋产生的物业费1398.69元,共计94761.16元,其中吴某应承担的30%债务系王某为吴某垫付,吴某应当给付王某垫付款28428.35元(94761.16元×30%),以上款相互品迭后王某应给付吴某房屋对价款31360.36元(59788.71元—28428.35元)。王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主张,对王某要求吴某按30%比例承担首付款及截止2015年6月前全部银行贷款的请求,不予主张;吴某要求按房屋市值30%比例分割对价款,不承担相应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号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原告王某偿还;
二、由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房屋对价款31360.36元;
三、司法评估费3000元,原告王某承担2100元,被告吴某承担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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