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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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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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后获赔

发布者:涂军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3日|分类:劳动纠纷 |5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童某在重庆某建筑公司从事施工工作,重庆某建筑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后重庆某建筑公司以童某工作不尽职为由,通知开除童某,且拒不支付童某一个月工资。经过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童某委托我作为代理人,我接受委托后依法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童某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并向重庆某建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经过劳动仲裁,仲裁委全部支持了童某仲裁请求,重庆某建筑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认为与童某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后我们调取大量证据,补充证据,最终法院判决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童某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的工资。

       律师建议:在平时工作中,注意保留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工作牌、工作证等证据,避免发生纠纷后,用人单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理由进行抗辩,导致劳动关系不明确,影响后续的赔偿。


  判决书如下: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被告佟某,男。

  委托代理人涂军,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到原告处上班,并于2013年6月29日自动离职。2013年7月,被告申请仲裁,后撤诉。2013年9月,被告再次申请仲裁,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另外,被告在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6月29日离职,旷工80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本案原告制定出台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一个月内旷工达3日以上的,或人事调令生效3日以上不到岗的,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给原告造成损失,无权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原告遂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佟某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原因是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3年6月的工资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佟某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A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永川区A项目部,从事测量员工作。2013年6月29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9月14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9月19日,原告向本公司各项目部、科室发布《关于解除佟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佟某旷工80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及劳动法为由,即日起解除与佟某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6-8月工资、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26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013年6月份工资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并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原告举示了职工考勤表,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6月29日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只是部分考勤表,被告从2013年6月29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经审查,该考勤表中,手写注明被告6月29日后就未上班,同一考勤表中还有另一员工为刘某某,职务为出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仲裁裁决、劳动合同书、重庆农商行储蓄对账单及查询、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关于工资,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的工资7000元。裁决后,原被告均未对该裁决内容起诉,且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2年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举示职工考勤表、书面证言及储蓄对账单。对于职工考勤表,因均为复印件,张某某、张某、孔某某身份不能确认,且其他考勤表也无签字或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而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储蓄对账单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9月30日及以前的交易,均是由B公司转入。因被告未举证证明B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关联性,或存在由该公司代付工资的情形,故被告主张2012年9月30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关于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5日建立,但储蓄对账单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何某甲向被告转账,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刘某某向被告转账。且上述转账金额固定,均为7000元;转账的交易机构固定,均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板桥分理处。原告举示的考勤表显示何某甲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10月进入公司工作。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刘某某为本公司员工,但原告举示的考勤表显示刘某某为原告公司出纳。另外,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3月15日入职,至2013年6月,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共计4个月的工资。但2013年3月15日以后,原告公司出纳刘某某共计向被告转账四次,共计28000元,且庭审中原告还明确承认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7000元,明显不符合逻辑。即便被告是2013年3月15日入职,对于月中入职,按理而言,入职后第一个月份的工资在金额上也应与其他月份有所区别,但2013年3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工资与其他月份一致,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基于原告的陈述明显与储蓄对账单、考勤表显示内容相矛盾。再结合何某甲及刘某某均是原告公司员工,上述二人转账的时间和频次、转账金额以及交易机构所在地与被告工作所在地一致,可以认定何某甲、刘某某向被告的转账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足以推翻原告关于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的陈述,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15日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具体时间,储蓄对账单查询记录显示,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何某甲第一次向被告转账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结合企业工资支付周期及时间的惯例,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

  关于工资标准,银行转账金额每月为7000元,原告也认可每月向被告发放金额为7000元,同时原告还承认支付被告2013年6月工资7000元。上述事实均能印证被告关于月工资为7000元的陈述,故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每月工资7000元。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满一月的次日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只要求支付至2013年2月1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4540.23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2013年6月29日离开原告公司,但双方并未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作出意思表示。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14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9月19日,原告向本公司各项目部、科室发布《关于解除佟某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再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事实基础。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的工作年限已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原告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

  综上,判决如下:

  一、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佟某2013年6月的工资7000元。

  二、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佟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40.23元。

  三、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佟某经济补偿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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