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军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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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委托律师要回百万货款和违约金

发布者:涂军|时间:2017年02月13日|7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新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4618日,A公司B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B公司供应铝合金锭。合同并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为支付产品购销合同货款,A公司B公司向银行借款,B公司作为担保方。该贷款所有费用由B公司承担,根据银行要求提前一天足额支付到A公司指定账户内。如由于B公司原因导致A公司垫付银行款项的,B公司除需承担一切款项外,还应按照所垫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三向A公司支付补贴。合同签订后,A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供货73吨,而B公司至今未向A公司付款。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B公司A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13459元;2B公司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74.97元,并支付从20141012日起以欠付货款101345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十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B公司A公司支付垫付的银行借款利息57190.66元。

被告B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618日,B公司A公司签订《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A公司B公司供应铝合金锭;每吨结算价格为13883元/吨;付款时间为需方验收入库后的90天内向供方支付结算价款总金额;B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逾期10天以内,每天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10-20天部分,每天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逾期21天以上,每天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B公司与乙方A公司还签订了《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A公司B公司向银行申请购货所需的贷款资金,B公司作为担保方;该贷款经银行审核后,受托支付到B公司指定的货源实际供应方;鉴于该贷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实质上是由B公司承担,A公司代收后转付给银行,所以B公司根据银行的还、付款要求提前一天足额支付到A公司指定账户内;如由于B公司原因导致A公司垫付银行款项的,B公司除需承担一切款项外,还应按照所垫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三向A公司支付补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A公司2014618日按《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向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以支付向成都某某科技公司采购73ZLD101铝合金锭货款。2014623日,A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将铝合金锭送货给B公司。同日,B公司A公司互相传真《确认函、回函确认书》,确认实际验收铝合金锭73吨,同意以73吨作为双方结算的数量依据。此后,B公司未按约在验收入库后的90天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在按《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支付了678月三期贷款利息后,B公司再未预付利息到A公司指定账户。A公司遂自行向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支付9月以后的贷款利息,截至2015220日,A公司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57190.66元。

    上述事实,有《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委托书、业务通知单、《确认函、回函确认书》等证据以及A公司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B公司A公司签订的《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签订协议后,A公司已按约完成了自己的供货义务,B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73吨铝合金锭的结算价格为13883元/吨,本案B公司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货款,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101345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需方验收入库后的90天内,故B公司至迟应当在2014921日付清货款。但B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根据合同关于分段计算逾期滞纳金的约定,计算至20141011日,滞纳金为13174.97元;此外B公司还应从20141012日起至还清为止,以10134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向A公司支付其后的滞纳金。故对A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垫付银行借款利息的问题,《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B公司承担贷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A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利息57190.6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1013459元;

二、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74.97元;并支付从20141012日起至还清前述欠付货款1013459元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01345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A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利息5719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庆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律师说法:重庆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购买货物。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公司按约向四川某公司发货,但四川某公司却违约迟迟不支付重庆某公司货款。经过协商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重庆某公司委托我们进行诉讼,我们接受委托后,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四川某公司银行账户。后通过诉讼程序,法院判决重庆某公司胜诉,四川某公司支付重庆某公司货款上百万以及违约金,最终为重庆某公司挽回了上百万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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