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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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1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格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鼎兴赛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重庆格利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A,男,生于1982年3月28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申请延期举证,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铝合金锭后由被告按原告要求向案外第三人供货,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需供货规格为ZLD101铝合金锭69吨,规格为ADC12铝合金锭35吨;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交货地为四川邻水县XX;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应向原告支付原订单货款的逾期利息;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还约定了诉讼费、律师费的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508,157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第三人供货,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但被告未供货的货款及支付按照约定被告逾期未供货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30日,共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协议》,前三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如约履行,双方建立了良好的买卖关系,第四份合同在签约之前双方即达成合意,便开始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供货,于7月30日签订正式合同即《产品购销协议》后,被告继续供货至2014年8月5日,至今尚欠原告116,039元的货未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因被告尚有116,039元的货未送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此未向原告送达确认函,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6月18日,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相应数量的ZLD101铝合金锭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四川XX公司厂区内,签订该三份《产品购销协议》同日,原告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协议》,货物来源即为原被告《产品购销协议》标的物,后经原告职工现场接收清点货物或经原被告及收货方四川XX公司三方《确认函、回函确认书》确认,原被告就该三份《产品购销协议》履约完毕,四川XX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未完成《生产企业产品购销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判决结案,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以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铝合金锭ZLD101计69吨,单价14,553元;铝合金锭ADC12计35吨,单位14,400元,共计价款1,508,157元;交货期限2014年8月15日,交货地四川邻水县XX,交货方式买方同意后指定专人验货签收……3、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以现汇方式先款后货,以实际验收数量计价后多退少补;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或装运单以邮寄方式邮寄,4、违约责任:(1)买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交付货款,若付款逾期,买方除支付本金外,尚需承担利息如下:逾期付金额之利息,从10天起至第30天,月息为该金额之7‰,30天以上,月息为该金额的1%,若因欠款而提起法律诉讼,除上述本金利息外,欠款方尚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卖方未按约定时间供货或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向买方支付原订单货款的逾期利息,从10天起至第30天,月息为该金额之7‰,30天以上,月息为该金额的1%,卖方逾期后付款时,涉及尚欠货款本金和滞纳金的下,应先付清滞纳金后再付尚欠货款本金,因换、退货引起一切运费、装卸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卖方负担……6、解决争议方式:合同履行引发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签订该《产品供销协议》当日即2014年7月30日经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向被告转账1,508,157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向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四川XX公司发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基本信息,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凭证》《业务委托书》,2014年7月30日《产品购销协议》、2014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3日、7月28日《确认函、回函确认书》,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20日、6月18日、7月10日《产品购销协议》,原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748号、09749号、097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能证明被告货物供方四川XX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更名为四川XX公司;货物的运输应有发货人、收货人签字的货运单为证,被告提供的四川XX公司的《货运单》均系复印件,在本院责成其限期补充完善证据的时间内亦未提供原件,该《货运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6日成都XX公司《证明》、2015年12月1日四川XX公司《证明》,应该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两份《证明》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四川省新永发铝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四川隆创动力有限公司物资待检入库单》载明送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1日、22日,而原告签署《产品购销协议》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产品购销协议》约定先款后货,原被告所履行的前三份《产品购销协议》也没有提前交付货物的惯例,不能证明所交付的货物系原被告2014年7月30日《产品购销协议》所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能证明原告因与四川XX公司(作为被告)及被告(作为第三人)就原被告2014年7月30日《产品购销协议》、原告与四川XX公司《生产企业购销协议》履约发生纠纷,于2014年11月5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撤回起诉,原告已撤回起诉,《民事起诉状》内容不能作为原告自认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508,157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完成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至今未完成供货已致《产品购销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解除《产品购销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8,157元,原告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协议》并返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产品购销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供货,根据合同关于分段计算利息的约定,计算第10天至第30天违约金,即2014年8月25日至9月13日的违约金为7,038元;此外被告还应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返还原告全部货款为止,以1,508,157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向原告支付其后的违约金,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2014年7月30日所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二、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XX公司货款1,508,157元;三、被告成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违约金7,038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货款1,508,157元之日止,以货款1,508,157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37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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