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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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A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涂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02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65913901E,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A,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一审第三人:A,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天仙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A、一审第三人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8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渝02民申1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申请人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D、一审第三人E的委托诉讼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仙湖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天仙湖公司陈述与A的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00万元,利率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没有证据证实天仙湖公司应按月息3.5%支付利息,即使按照A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A在一审出庭承认已收回本金600万,且原审天仙湖公司举证已向A支付1115万,按月息2%计算,扣除应付的利息为归还的本金,加上在原审后天仙湖公司还发现向A支付了35万元和70万元,故原审对天仙湖公司与A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未查清,而第三人A转让给B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有410万没有查清、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在转让债权并不确定,债权为410万元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认定债权转让有效属法律适用错误,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照查明的欠款本金金额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再审诉讼费由A承担,A辩称,1.A出借的本金是10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转款记录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对于利率标准,A和天仙湖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月息2%,另天仙湖公司向A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表示融资服务费按月1.5%支付,实际也是利息,从天仙湖公司举示的付款清单和银行凭证可以看出双方也是按月息3.5%的标准实际履行,3.对于天仙湖公司的还款情况,因A是委托他人收款,对还款的具体情况没有完全掌握,只知道还款了600万元,为抗辩天仙湖公司在一审时抗辩只借了500万元本金的不真实说法,其错误的陈述归还的600万元系本金,A作为债权受让的第三方,对A接受的还款更不清楚,原审第二次庭审时,A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还款本金及先息后本进行了更正,也更正还款不止600万元,对于A错误的陈述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认定还款中的60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以及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4.天仙湖公司新增的两笔共计105万元,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有生效判决认定这105万元与1000万的借款及还款没有任何关联性,A述称,1.原审判决后,天仙湖公司没有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天仙湖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才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司法资源,故意拖延诉讼,其救济权利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办理抵押是在借款出借后一年的时间才去办理1000万元的抵押登记,从25套房屋的抵押物价值来看亦明显高于500万,说明借款本金是1000万的事实,3.关于利率标准,应按实际履行来衡量,天仙湖公司归还的利息明显是按照月息3.5%计算的,4.A在原审第一次开庭陈述归还600万元本金,是A当时确实不清楚具体归还明细,第二次开庭时,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改变了A的陈述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两次陈述不一致的,应当以后一次陈述为准,另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5.天仙湖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的2笔款项共10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其他经济往来而非归还A的借款,且该证据在原审已存在而故意不举示,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6.关于先息后本的问题,在借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合同法规定,应该是先归还利息,再支付本金,其余观点与A的观点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可能对原审基本事实的认定产生一定影响,且原审超出了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漏判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81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57834.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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