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昌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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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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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经辩护获轻判

发布者:聂昌银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4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昌银,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坂田派出所接群众杨辉(化名)举报称:宝安区松岗街道某麦当劳附近有人贩卖毒品,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接警后,民警即安排杨辉与对方联系,双方约好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某麦当劳后门进行交易。2014年12 月19日17时20分许,杨辉来到与被告人沈某某约定的地点,当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缴获毒品冰毒一大包(经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量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资2500元人民币,并从沈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三小包(经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量分别为:0.4克、0.55克、1.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93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8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的量刑幅度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三小包毒品是被告人自己吸食的,应在总重量中扣除;2、被告人贩卖的该批毒品数量不足20克,且经药物提炼,纯度极低;3、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5、涉案冰毒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法庭质证核实的毒品、毒资等物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应当从轻处罚观点,本案因特情介入,毒品的交付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将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的三小包毒品是被告人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本院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实际交易的毒品重量不足2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的重量,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12克,由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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