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昌银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开设赌场罪辩护,当事人获轻判缓行10个月

发布者:聂昌银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5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昌银,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依法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某、黎某开始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美惠家便利店里卖“六合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黎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5)341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黎某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张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经营数额较小,获利较小;2、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张某主观上没有开设赌场的直接故意,是受上家胁迫接受投注,属胁从犯;4、张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5、张某家庭负担重,系家里的经济支柱。

黎某的辩护人聂昌银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两被告人销售地下“六合彩”是被胁迫的,属从犯;2、两被告人涉案金额比较小,里面有3375元是小店的流动资金,应当排除作案金额以外,还有部分单据没有成交;3、黎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黎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5、黎某家庭困难,经济负担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某、黎某开始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美惠家便利店里销售地下“六合彩”,然后将下注的钱上交给上家,二被告人从中收取百分之五的利润。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赶赴现场,在现场查获了赌资3375元及“六合彩”单据一本。现查明被告人张某、黎某于7月2 日一期开单12507元;7月4日一期开单270元;7月7日一期开单87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身份信息、“六合彩”单据等书证、证人梁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法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的关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