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昌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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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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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成功案例,帮当事人追回365000元

发布者:聂昌银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4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电信深圳分公司

原审被告:XX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莲,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昌银,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电信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XX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粤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某和XX电信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XX电信深圳分公司聘任高某某为XX电信深圳分公司第 X运营公司总经理职位,主要工作职责为:在深圳市区域内开拓市场,后期运营,完成分公司下达的任务指标。劳动合同有效期为四年,自2010年10月12日 起生效,至2014年10月12日终止。

高某某(乙方)与XX电信深圳分公司(甲方)于2010年10月12日另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为“薪酬待遇”,第二条为“激励指标”,第三条为“权利义务”,第四条为“其他”。其中“薪酬待遇”部分规定:“……3、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安家费人民币7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其中主要组织者27万元,分二期给付。正式办理入职手续后,甲方一个月内支付50%即叁拾陆万伍仟元,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乙方运营公司建设区域达到2.5万户所辖区域的累计收入达到16.1万;到2011年12月31日,建设区域达到15万户,所辖区域的累计收入达到450万时支付50%即叁拾 陆万伍仟元,如实际收入没有达到相应标准,甲方将按支付标准线性支付。”“激励指标”部分规定:“1、考核指标以甲方财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2、根据集 团下发的考核政策,分公司政策,运营公司政策等,按乙方相应职务给予奖金。”“权利义务”部分规定:“……4、非甲方原因乙方在甲方工作不满四年而离职, 乙方须全额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安家费。”

关于第二期的安家费,高某某主张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即截至2011年12月31日,建设区域达到15万户,所辖区域的累计收入达到450万,高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深圳运营三项目明细表》和《深圳运营三公司收入统计表(2010年12月-2011年12月)》,其中明细表中详细列明了 “开通社区名称”,以及各个社区的“最终确认户数”,统计的“最终确认户数”总计为207362户,收入统计表中统计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12 月的每月收入,分别为:27120元、600元、49110元、131890元、157310元、402820元、511860元、566215元、374750元、561005元、586040元、565845元、668540元,总计为4603105元。

XX电信深圳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建设区域是指宽带网络接入,完成任务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小区同意接入,二是接到每个客户的零点即客户已经达到开通条件。XX电信深圳分公司、XX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一份载有项目编号、项目名称以终验户数的明细表打印件,该明细表中记载的“项目名称”与高某某提交的统计表中的“开通社区名称”一致,每个项目的“终验户数”均为高某某提交的统计表中各个社区的“最终确认户数”的一半,统计的“终验户数”总计为103681户,也为高某某统计的总数的一半。

XX电信深圳分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收入统计表,其中统计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的每月收入,分别为:27120元、600元、49110元、 131890元、157310元、402820元、511860元、566215元、374750元、561005元、586040元,总计为3368720元。该统计表与高某某所提交的统计表中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的每月收入金额一致。

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1年12月31日后还继续从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建设区域的工作一直到2012年3月底。XX电信深圳分公司当庭认可高某某的陈述。

XX电信深圳分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支行01×××85账户自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的银行流水;2、其名下中国银行深圳××支行82×××01账户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以及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缺少2011年12月的交易记录。

XX电信深圳分公司主张,高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将XX电信深圳分公司为用户服务的光缆剪断,造成长达4小时断网,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鹏博士深圳分公司对高某某作出除名处理,故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XX电信深圳分公司无须支付高某某第二期安家费。XX电信深圳分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一份 报警回执和一份开除通告。高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确认其于2012年11月19日被XX电信深圳分公司开除。

2013年12月19日,高某某以XX公司、XX电信深圳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XX电信深圳分公司 支付高某某安家费365000元;2、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4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不(2013)1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高某某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高某某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

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电信深圳分公司支付高某某安家费365000元;2、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某与XX电信深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电信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某某第二期的安家费。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双方约定支付第二期安家费的条件为:截止2011年12月31日,建设区域达到15万户,所辖区域的累计收入达到450万。关于所辖区域的累计收入,高某某提交的深圳运营三公司收入统计表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每月收入金额与XX电信深圳分公司提交的统计表所显示的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每月收入 金额一致,上述期间的累计收入为3368720元,XX电信深圳分公司未向该院提交2011年12月的收入明细表,也未提交该月份的银行对账单,故鹏博士深圳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采信高某某的主张,确认高某某2011年11月和12月的收入分别为565845元、668540元,故高某某累计的收入为4603105元,达到了协议上所约定的450万元。关于建设区域的户数,高某某所提交的统计表中显示的“最终确认户数”为207362户,而 XX电信深圳分公司所提交的统计表中的“终端户数”为103681户,其总数量相差刚好一倍,如前所述,该院采信高某某所辖区域累计收入已超过450万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统计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XX电信深圳分公司所主张的终端户数并不符合常理,该院采信高某某的主张,确认高某某已完成了建设区域达到15万户,故高某某已按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任务,符合支付安家费的条件。其次,关于XX公司、XX电信深圳分公司主张因 高某某自身的原因工作不满四年而离职,符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第4款约定,不应当获得安家费的问题。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 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XX电信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及开除通知均不足以证明系 因高某某的原因而离职,对于XX公司、XX电信深圳分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1、XX电信深圳分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某支付安家费365000元;2、XX公司应对XX电信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XX电信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XX电信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高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聂昌银律师在审理时答辩认为一审没有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XX电信深圳分公司与高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在XX电信深圳分公司不履行义务时,由高某某来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 的。二、因XX电信深圳分公司不愿意支付第二期的安家费,所以XX电信深圳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开除了高某某。三、高某某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履行了公 司的相关规定,符合支付第二期安家费的条件。

二审另查明:双方确认《深圳运营三项目明细表》显示“已完工”社区户数达到15万户。XX电信深圳分公司称其委托高某某与小区客户签订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的签约户数。XX电信深圳分公司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签约户数比项目编号显示的户数少一半。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为证。

二审法院查明后认为:XX电信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已由上诉人XX电信深圳分公司预缴),由上诉人XX电信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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