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昌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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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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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获轻判

发布者:聂昌银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6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昌银,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白云区某鞋厂车间内,因经济纠纷与李某发生争执,继而使用刀具砍伤李某全身多处。经鉴定,李某因锐物作用致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与被害人合伙做生意后,被害人私吞属于其的钱财不给,才导致事情的发生。其辩护人聂昌银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案发后,被告人通过中间人有找过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但由于被害人要求过高而未达成协议;4.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白云区某鞋厂车间内,因经济纠纷而与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使用刀具砍伤李全身多处。经鉴定,李某乙因锐物作用致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叶某、莫某、欧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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