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昌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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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反诉成功

发布者:聂昌银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9日|分类:股权纠纷 |6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下统称原告):吕某

被告(反诉原告,下统称被告):王某、蒲某、蒲某2、东莞市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昌银,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昌觉,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蒲某、蒲某2、东莞市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粤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蒲某、蒲某2、德正公司及王某分别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是“旋转活塞空气压缩机”技术的研发人,在该技术领域取得较大突破,在研发之初得到被告王某的丈夫汪某某的协助。由于上述技术在工业领域有极大推广价值,技术成熟会有极大经济效益。被告蒲某、蒲某2了解后表现出极大兴趣,希望共同参与经营。2012年9月1日,原告与王某、蒲学 文、蒲某2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前述技术的研发及生产经营。其中原告及王某以当时的技术和前期购买的CNC机床和车 床各一台作价3000000元,另行出资1000000元,蒲某、蒲某2各现金出资2000000元,总出资8000000元,原告占公司股份的 28%,王某占26%。蒲某、蒲某2各占23%,原告任公司董事长。协议签订后,出资各方作为股东,成立了德正公司。原告一直投身于前述技术的后续研发工作。在原告主导下,公司试制了数台样机,经委托检测,除了机械效 率略低于市场同类机械外,生产成本、噪音指数、机构结构等均显著优于同类机械,在市场上具有极大的竞争力。在原告集中所有精力进行最后技术攻关时,3位被告背着原告与他人协商,欲高价出让该技术。原告不同意。2014年8月7日,3被告突然以技术未达到预期目标为由,召开股东会,罢免原告董事长职务,单方决定原告退出公司,停止原告在公司的一切活动。自此之后,原告被强行逐出公司,无法参与公司的任 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自身已被逐出公司,持有股权被强行剥夺,无法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原告技术亦实际由被告接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收购原告在东莞市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8%的股权,并向原告支付相 应的股权价值,按起诉之日的公司资产核算(暂按注册资本比例计算为560000元);2.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蒲某、蒲某2、德正公司共同答辩称:1.现在德正公司对外负有债务。2.原告在担任德正公司管理者时,大肆购买设备和原材料,造成德正公司设备闲置和原材料的浪费,德正公司账目上已经没有资金了。还对外所欠债务29413.08元。3.原告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用专利出资,但没有实际将专利 变更为德正公司所有。因原告并无实际将资金、专利注入到德正公司,原告请求退出德正公司并要求股东购买其股份,是没有根据的。

被告蒲某、蒲某2、德正公司并提起反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蒲某、蒲某2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和王某以当时的技术 和前期购买的CNC机床、车床各一台作价3000000元,另行现金出资1000000元;公司成立后知识产权以及相关技术属于公司财产,任何股东不得将知识产权及相关技术出售或转让……,后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蒲某将其出资中的560000元转给原告,原告再转到德正公司账户,以便完成德正公司的出资验资。事实上,原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也没有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专利财产变更为德正公司所有,更未将替其现金出资的部分清偿给蒲某。 德正公司成立后经营过程中,德正公司及部分股东多次要求原告将专利变更为公司财产,但原告不予配合。在原告经营管理德正公司近两年来,购买了诸多设备和不必要的材料,致德正公司出现巨额亏损。原告身为公职人员,不适合经商。基于上述原因股东会决议免除原告的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职务。被告蒲某、蒲某2、德正 公司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将专利(专利号:2010101246424,分类号为F04C/356)变更为德正公司所 有;2.原告履行现金出资560000元的义务;3.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被告蒲某、蒲某2、德正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书,称由于协议约定原告与王某共同现金出资1000000元,根据原告所占德正公司股权比例为28%计算,故要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履行现金出 资中其摊分的出资义务即将出资518519元注入德正公司。庭审时,被告蒲某、蒲某2、德正公司提出增加反诉诉讼请求,称由于原告接收了德正公司送往检测的样机及检测报告,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返还送检的利用案涉专利做出的“旋转活塞空气压缩机”样品机及检测报告。

王某亦提起反诉,事实与理由与蒲某、蒲某2、德正公司提起的反诉一致,反诉诉讼请求为:1.原告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将专利(专利号:2010101246424,分类号为F04C/356)变更为德正公司所有;2.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吕某(甲方)、王某(乙方)、蒲某(丙方)及蒲某2(丁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丙丁方出资 4000000元,甲乙方以申报专利的“旋转活塞空气压缩机”(专利号为2010101246424,分类号为F04C/356)知识产权及相关技术和前期购买的CNC机床和车床各一台及其相关附属配件,并出资1000000元。合作公司成立后,知识产权及相关技术属公司财产,任何股东方不可将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技术出售或转让,后续向国家和政府申请的国家发明奖和前期研发资金补助属于甲乙两方所有,公司经营发展所获国家专项资金补助为公司财产。甲乙丙丁四 方并确认,无论知识产权及相关技术评估价值多少,股权份额和股利分配按甲方占公司28%股权,乙方占公司26%股权,丙方占公司23%股权,丁方占公司 23%股权执行,实际投入股本金数额及比例不作为分配股利的依据,协议并对四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2年9月25日,3被告与案外人汪某某共同确认一份会议记录,该记录内容对德正公司股东之间的职权作出分工,吕某 总负责技术,配备人员及工厂制造的全权管理,汪某某负责内部及关系协调,并要求甲乙方的1000000元出资在10月份全部到位。2014年8月7日,德正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罢免了原告的董事和总经理职务原告称在2014年7月德正公司仍有资产3254215.8元,且据其得知,德正公司 与汪某某已经准备将相关专利技术与他人合作成立新公司,由于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其无法参与公司经营,股权实际被剥夺,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王某与案外人汪某某为夫妻关系,四被告确认虽出资人为王某,但参与德正公司实际管理的为汪某某,王某确认其向德正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 200000元。案涉的专利技术由吕某在2010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010124642.4,记载的发明人 为吕某及汪某某,发明名称为斜面旋转活塞流体泵。该发明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在原告提出复审申请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第66229号复审决定书,以该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原告并未在限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时,鉴于吕某、王某、蒲某、蒲某2签署的《德正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等内容并不一致,双方当事人确认,实际履行的为《合作协议书》。对于被告要求返还的样机,原告确认由于德正公司未支付运费,其已将该样机变卖,价款用于支付运费,已经不能返还,故被告蒲某、蒲某2、德正公司请 将其增加的要求原告返还样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赔偿不能返还样机的损失300000元。原告对被告蒲某、蒲某2、德正公司所称的样机价格不予确认, 称完整样机的单价为约5000元。在本院对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后,被告蒲某、蒲某2、德正公司坚持不申请对样机的价值进行鉴定,称鉴定不能体现相应的损 失,样机价值应包含之前为生产样机而产生的废品。对于检测报告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蒲某、蒲某2、德正公司不能在限期内提供作出报告的鉴定机构及检 测报告的编号。原告亦不确认持有相关检测报告,称虽有送样机检测,但鉴于未缴纳费用,故检测报告并未作出。对于检测报告已经作出且由原告持有,被告蒲学文、蒲某2、德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四被告提出的要求将专利变更为德正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鉴于案涉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复审维持原驳回专利申请的认定,在本院要求四被告明确专利变更为德正公司所有的实现方式,四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按照专利的价值进行赔偿,但其主张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 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现金出资义务,将出资518519元注入被告东莞市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二、限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不能返还样机的赔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市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王某、蒲某、蒲某2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本诉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反诉受理费合计5992.6元,由原告吕某负担3648元,被告东莞市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王某、蒲某、蒲某2负担23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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