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昌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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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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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诈骗为被告辩护获轻判

发布者:聂昌银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6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昌银,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钟某、向某、王某甲、尹某、王某乙、瞿某、吴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林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丁某、钟某、向某、王某甲、尹某、王某乙、瞿某、吴某以团伙作案方式,利用高速公路ETC车道 OBU感应器对OBU读取功能的漏洞,协助他人逃缴高速公路路费。被告人林某甲作为盐排高速西坑收费站稽查员,明知丁某、钟某犯罪团伙的行为而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钟某、向某、王某甲、尹某、王某乙、瞿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聂昌银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侦查机关核实的涉案金额为49740元;2、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配合调查;3、被告人丁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丁某文化水平低,法 律意识淡薄,家庭负担重;5、被告人丁某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被告人丁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不是主要的。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钟某找到被告人丁某,将高速公路ETC车道OBU感应器对OBU读取功能的漏洞(即为OBU感应器可同时或短时间内对多个OBU感应并写入入场信息)告知被告人丁某,二人谋划购买多个5型车OBU,并在某公司布吉分公司租赁小轿车一台,在盐排高速公路上进行实验。实验取得成功后,二人开始为实施倒卡逃费行为做准备。被告人丁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接听电话,被告人钟某则多次在某汽车租赁公司布吉分公司租赁小轿车用于作案,并且购买了两副假车牌(粤B×××××、粤B×××××)悬挂在租赁来的车辆上,为方便及时沟通,团伙还购买了对讲机用于通话。由于作案需要使用到大量 OBU和粤通卡,被告人钟某使用了名字为“杜某航”的假身份证开户办理大量的粤通卡。2013年8月,被告人钟某、丁某在深圳市龙岗大运体育馆粤通卡置换 点找到了被告人王某乙,要求王某乙将失效的OBU(粤通卡电子标签)激活并帮助安装使用,同时要求购买老式的OBU(可以使用与注册车牌不符的粤通卡),在明知被告人钟某等人意欲使用OBU在高速路上“倒卡”逃费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乙仍同意帮助钟某等人激活1个失效的OBU,由被告人钟某等人支付2000元。同时商定以每个2000元的价格向钟某等人售卖大货车OBU。此后,被告人王某乙分三次售卖给被告人钟某等人共7个OBU(2个小汽车 OBU,5个大货车OBU)、帮忙激活2个失效的OBU。其中第一次售卖了2个大货车OBU、激活了2个失效的OBU,获利8000元;第二次售卖了1个 大货车OBU、2个小汽车OBU(每个300元),获利2600元;第三次售卖了4个大货车OBU,获利3000元。

此后,被告人丁某和钟某在盐排高速加油站里向过往的大货车司机派发留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并且告知大货车司机可以以150至200元的价格使用他们提供的OBU和粤通卡驶出高速。在知道购买丁某、钟某团伙出售的OBU和粤通卡可以为他们节省路费这一消息后,这些司机便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购买丁某、钟某团伙的 OBU和粤通卡。货车司机一般会在江门、顺德、佛山等外地高速公路入口驶入高速时,打电话至被告人王某甲手机预约买卡并告知出口,而被告人王某甲会将预约司机的数量以及出口通知给被告人丁某、钟某。被告人丁某、钟某接到通知后,会根据数量和出口,驾驶悬挂粤B×××××或粤B×××××的作案小汽车携带相 应数量的OBU和粤通卡从距离司机目标出口最近的高速入口驶入高速,利用高速公路ETC车道OBU感应器对OBU读取功能的漏洞,使车内放置的多个插入粤通卡的OBU被写入入场信息。在距离横岗、西坑收费站前高速路辅路的位置,被告人丁某将已读卡入场的OBU和粤通卡交给等候在路边的被告人王某甲。货车司 机一般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在盐排收费站或者距离高速出口500米的高速公路标示铁牌处辅路上,等候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OBU和粤通卡。见面后,货车司机将150元至200元不等的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而被告人王某甲会将已写入入场信息的OBU和粤通卡交给司机,并指示司机在ETC通道或人工通道驶 出高速,约好在出口匝道的指定位置将设备交还给被告人丁某、钟某。2013年10月,被告人丁某又勾结了其在龙岗打工的妹夫即被告人尹某进入该团伙,负责回收OBU和粤通卡。2014年2月,曾在盐排高速公路西坑收费站工作并已辞职的被告人向某主动找到钟某,进入该团伙,被告人向某将新开通的沿江高速公路 上也有货车司机需要OBU和粤通卡的信息告诉了被告人丁某和钟某,在被告人丁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向某驾驶租来的小轿车(悬挂粤B×××××或粤 B×××××)和拿着由被告人丁某提供的5型车OBU开始在沿江高速循环作案。

2014 年3月20日,盐排高速西坑收费站稽查员即被告人林某甲得知公安机关介入倒卖粤通卡案件的调查后,遂电话通知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与丁某商议后决定将假 车牌、OBU、粤通卡、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埋藏到梧桐山上。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丁某、钟某、向某三人步行上梧桐山,寻找到合适地点后将上述物品埋藏。

另查明,大部分作案货车司机是通过ETC车道驶出高速。由于高速公路ETC车道的相关设置,如果同一个OBU和粤通卡每天多次驶入驶出同一收费站站点,该 OBU和粤通卡会被列入异常名单,而收费站稽查人员会对持OBU和粤通卡的车辆进行稽查,为避免出现差错,当每天的预约司机数量较多时,被告人王某甲会根 据被告人丁某和钟某的要求,指示货车司机驶出高速时走特定的人工通道。被告人丁某和钟某收买了西坑收费站收费班长即被告人瞿某,以每天400元,每周结账 的方式付给被告人瞿某好处费,要求被告人瞿某指使收费员对使用OBU和粤通卡的异常货车给予放行。被告人瞿某勾结了收费员即被告人吴某(已取保候审)共同参与。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操作违规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瞿某每天200元的好处费,给予异常货车放行。经公安机关核算,本案的涉案总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4974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瞿某到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某的家属向本院账户退赔了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手机、0BU、粤通卡、对讲机、假车牌,详见涉案物品扣押清单;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租车记录;3、涉案粤通卡电子标签及粤通卡的通行记录、手机通话清单;4、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涉案金额计算说明,证实目前经核算涉案金额为不低于人民币49740元;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6、身份证明;

三、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肖某、张某、万某的询问笔录;

四、被害人陈述:广东广珠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丁某、钟某、向某、王某甲、尹某、王某乙、瞿某、林某甲、吴某的供述及辩解;

六、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七、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钟某、向某、王某甲、尹某、王某乙、瞿某、吴某以团伙作案方式协助他人逃缴高速公路路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犯罪而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钟某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钟某、向某、王某甲、尹某、林某甲、吴某归案后坦白认罪,能供述其 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均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林某甲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九、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0BU、粤通卡、对讲机、假车牌(详见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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