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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健|时间:2020年07月07日|1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02民初2701号
原告A,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A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以暂时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6,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XX行上饶市分行赣东北大道分理处向被告名下的中国XX有限公司鹰潭五洲分理处的账户转账××,000元给被告,因双方的朋友关系较好,原告也就未及时催促被告出具借条,时至2016年年初原告向被告问询借款归还事宜,被告称暂时手头紧张过些时候一定归还,到了2016年年底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再次联系被告询问还款事宜,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去寻找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本案涉案金额系双方恋爱期间共同支出;2、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对于本案纠纷双方之前已协商解决,原告多次通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均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了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6,000元,同年6月,原、被告分手,后双方因本案涉案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被告抗辩涉案款项系其他债务,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明规则规定属于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就涉案款项双方已协商解决,就其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记录而言,不足以印证该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本金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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