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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健|时间:2020年07月07日|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民二初字第911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05XXXX4088-5,
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A(系被告B配偶),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中国XX诉被告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A因购车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A向原告贷款197,000元,分36期偿还,费率为12%,同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A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赣E××凯迪拉克牌汽车为其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A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A发放了车贷197,000元,被告A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A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7,725.42元、利息12,371.16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A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7,725.42元及截至2015年6月30的利息12,371.16,合计人民币180,096.58元;2、判令被告A承担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具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A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B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赣E××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银行可以减免一些利息和罚息,
被告A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A、B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客户告知书》、《信用卡领用合约》、《还款计划清单》、签购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被告A与原告签订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事实,分期付款额度为197,000元,用于向上饶市XX公司购买凯迪拉克牌汽车,分36期归还,还款方式为被告A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2、如被告A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承担以下处罚: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3、原告依约将197,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A,
《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抵押声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被告A以其向原告贷款购买的XXE××凯迪拉克牌汽车为起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A、B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声明》,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
五、《共同还款承诺函》、《配偶声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A对被告B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账单查询明细2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A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7,725.42元、利息(含滞纳金)12,371.16元,
经质证,被告A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A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A、B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A因购车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了《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被告A在上饶市XX公司支付购买的凯迪拉克牌汽车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12%,一次收取;一次收取手续费方式下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次还款金额中);被告A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A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A以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赣E××)抵押,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附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和《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规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日,或未按约定使用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等事件,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要求被告A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日,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数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同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A以其向原告申请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所购赣E××凯迪拉克牌汽车为其向原告申请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4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被告A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B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A发放了贷款197,000元,被告A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A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7,725.42元、利息(含滞纳金)12,371.16元,该款被告A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A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725.42元、利息(含滞纳金)12,371.16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本金167,725.42元及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含滞纳金)12,371.16元和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A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A对被告B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以其所有的赣E××凯迪拉克牌汽车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A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A、B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培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67,725.42元及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含滞纳金)12,371.16元和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
原告中国XX对被告姚培华、A用以抵押的赣E××凯迪拉克牌汽车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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