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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健|时间:2020年07月07日|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02民初3789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负责人:A,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A(系被告B妻子),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A,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A(系被告B妻子),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中国XX诉被告A、B、C、D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A、B和被告C、D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A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9,560.68元及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6,316.71元,罚息、滞纳金等9,804.47元,合计为人民币535,681.86元,二、判令被告A承担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具体按付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判令被告A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判令被告B在其保证责任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A对被告B的保证责份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赣E××)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普通”信用卡透资,被告A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0万元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A卡号为51×××89的“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向该卡发放了20万元的信用额度,至2016年8月10日,产生透资欠款本息及罚息计人民币260,350.39元,2、“直客式”信用卡分期透资,2014年5月20日,被告A又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0万元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于204年5月29日向被告A信用卡号51×××89上发放了“直客式”消费分期20万元的额度,至2016年8月10日,产生透资欠款本息及罚息计人民币62,264.74元,3、“车贷”信用卡透资,被告A在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付款合同》、《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合同约定:1、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汽车的专项透支额度68.5万元,归还分期期数36期,2、本合同项下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一次性计入账户;4、被告未及时归还款项需要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5、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至2016年8月10日,产生透资欠款本息及罚息计人民币213,066.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A发放了68.5万元车贷,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9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盛海汽车分期贷款债务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被告A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声明:自愿将被告B的保证责任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A在《共同还款承诺函》和《“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声明:自愿将上述被告B车贷债务和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A、B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存在问题,2、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也不能成立,我只担保车贷,没有担保直客式,其他的情况我不知道,银行在A走了好几个月之后都没有及时通知我,银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银行没有及时通知我债权人没有及时偿还的能力,导致我失去追偿的时机,
被告A、B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信息登记表》、《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额度查询表》、《额度调整历史查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个人综合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银行专向分期交易商户划款审批单》、《银行卡支付系统申请表》、《内部转账单》、《分期付款计划查询表》、逾期还款查询说明及消费流水单、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复印件,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被告A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填写了一份《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附《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被告非因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的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期为20-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按领用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被告已还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发生透支时,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因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A发放了卡号为51×××8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被告A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开卡消费,并调整了透支额度,却未按时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A产生透支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计人民币260,350.39元,
2014年5月20日,被告A又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0万元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个人综合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原告依约定向被告A卡号62×××97转账20万元人民币,至2016年8月10日,产生透支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计人民币213,066.73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付款合同》、《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详见《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汽车的专项透支额度68.5万元,归还分期期数36期;本合同项下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一次性计入账户;被告未及时归还款项需要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A发放了68.5万元车贷,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至2016年8月10日,产生透支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计62,264.74人民币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盛海汽车分期贷款债务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被告A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声明:自愿将被告B的保证责任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A在《共同还款承诺函》和《“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声明:自愿将上述被告B车贷债务和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A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A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于已透支欠款部分,被告理应归还,对逾期归还透支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应予支付,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并签字明确将此笔车贷业务款项作为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应对被告A三笔业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A对此笔车贷业务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A系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并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中签字明确将该笔车贷分期付款业务进行偿还,故对该笔车贷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人民币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未提交转账凭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519,560.68元及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6,316.71元,罚息、滞纳金等9,804.47元,合计为人民币535,681.86元;以及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
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A所有的车辆(车牌号:赣E××)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后在汽车专向分期借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B、C对汽车专向分期借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抵押物的拍卖、折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6元,由被告A、B、C、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燕
审 判 员  郑 剑
审 判 员  王典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许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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