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健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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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健|时间:2020年07月07日|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02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无业,住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人A,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无业,住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C及辩护人D、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E的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2月6日23时许,信州区朝阳XX村民A4与儿子A1、A3及女婿B等七人,驾驶两辆小轿车来到信州区朝阳XX村民A1家结算工资,双方因工资问题在A1家后门七沙路边发生打架,其间,被告人A(B1妻子)持洋铲殴打被害人C1,致使A1头部受伤,经江西XX鉴定,A1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6年2月7日,被告人A被公安干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领条、医药费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起诉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B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206,964元,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中国XX的电话凭条,证明A1在2016年2月6日晚11:08分两次电话B4邀请其到自己家中结账;
B8、郑某、B1、B4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A殴打B1的事实;
B1的上饶市市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A1在上饶市XX医院因为本次事件住院治疗67天并且产生医疗费23,551.68元的事实;
车辆维修费单据,证明车辆修理费5,514.56元,
A3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A的医疗费单据,证明A3和B的治疗情况及费用,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A1的损失,
辩护人A辩称,被告人A系自动投案,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A丈夫B1已经垫付C1医疗费10,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代理人B辩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有故意伤害B1及任何其他人的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并非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被侵权人只有A1,对A1提交的A3、B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3时许,信州区朝阳XX村民A4与儿子A1、A3及女婿B等七人,驾驶两辆小轿车来到信州区朝阳XX村民A1家结算工资,双方因工资问题在A1家后门七沙路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A(B1妻子)持洋铲殴打被害人C1,致使A1头部受伤,经江西XX鉴定,A1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6年2月7日,被告人A被公安干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在上饶市XX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21,399.59元,门诊治疗花费932.64元,在信州XX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4.93元,在信州区水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花费1,024.88元,医疗费合计23452.04元,误工期67天,误工费为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365日×误工天数67日=8,463元,护理费为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365日×护理天数67日=8,463元,鉴定费为700元,
2016年2月7日被告人A丈夫B1到邱某1所住上饶市XX医院支付医药费4,000元,到东方医院为邱某3支付医药费用1000元,后在A1出院之前,被告人A丈夫B1再次为C3支付医药费用600元,2016年2月16日A在朝阳派出所收到被告人B丈夫C1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领条、医药费说明,证人A2、A3、B1、B2、A4、A5、A6、B3、A7、A8、C的证言,被害人A1的陈述,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A1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提供的上饶市XX医院门诊票据、信州区水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票据、上饶市XX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护人A辩称B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A系被动归案,不宜认定自首,被告人A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要求依法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B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要求被告人B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C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因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对B1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本院只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对被告人B的赔偿请求,鉴定费、医疗费依据票据分别确定为700元、23,452.04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标准,确定误工费8,463元、护理费8,463元,上述费用合计41,078.04元,2016年2月7日被告人A丈夫B1分别到邱某1所住上饶市市立医院支付医药费4,000元,到东方医院为邱某3支付医药费用1000元,后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出院之前,被告人A丈夫B1再次为C3支付医药费用600元,2016年2月16日A在朝阳派出所收到被告人B丈夫C1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认为被告人徐彩女丈夫B1垫付的所有费用应为垫付A1、A3、C三人医疗费支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1承担赔偿责任,对两次为A3支付的医药费1600元,属被告家庭自愿支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应视为被告人A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1医药费支出的垫付,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的意见不予支持,故被告人A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1费用32,078.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要求被告人B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C共同赔偿A3、D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要求被告人B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C共同赔偿赔偿车辆损失费,因未能证明车辆损失系被告人A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B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32,078.0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吴劲松
人民陪审员  钱 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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