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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健|时间:2020年07月07日|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02民初112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
负责人A,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
被告A,
被告玉山县XX,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XX诉被告A、B、玉山县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玉山县XX法定代表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原告与被告A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XXX、XXX等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汽车的专项透支额度26万元,归还分期期数36期;本合同项下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一次性计入账户;被告未及时归还款项需要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26万元车贷,2010年11月2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已累计12期未按约向原告还款,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312.15元、利息28,813.84元、滞纳金12,935.96元等计人民币125,061.95元(截止2015年11月12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具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赣E××)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玉山县XX辩称,对于起诉的要求承担连带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利息、滞纳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不该由我承担,
被告A、B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A、B系夫妻关系,为购买汽车,被告A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为了该笔贷款顺利发放,被告A向被告申请信用卡业务并填写了一份《长城环球通用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A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确认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使用还款等作了详细约定,内容为: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经审核向被告A发放了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一份XXX,合同约定:汽车专向分期额度为26万元,分36期(一月为一期);额度用途为在玉山县XX购买汽车;手续费为29,900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除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在每期到期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玉山县XX提供担保,被告A的妻子B向原告出具的《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与被告A共同还款,且被告A还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分期所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赣E××号车辆)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费用,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玉山县XX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A的中国银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颜禧然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玉山县XX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A出具《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告知书》,写明: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被告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A开卡后进行了汽车分期及信用卡消费,并于2011年11月22日在玉山县XX进行了汽车分期购车消费,原告向被告出具签购单一张,《签购单》中约定首付金额为7,230元,月付金额为7,222元,被告A在签购单签字确认,但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A尚欠原告本金83,312.15元、应收利息28,813.84元、应收费用(滞纳金)12,935.96元,共计125,061.9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玉山县XX于2016年5月13日,替被告A归还欠款本金83,312.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主体适格,被告玉山县XX质证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被告A、B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玉山县XX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玉山县XX质证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告知书》、《信用卡领用合约》、放款签约单各一份;拟证明借款26万元,手续费29,900元,分36期还款,第一期还款7,230元,之后每月还款7,222元,违约责任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玉山县XX质证认为不知道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且有被告A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山县XX质证认为,《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函》的章是没经过我的允许,经办人私自盖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玉山县XX有严格保管自己公章的义务,然为销售方便,被告公司的销售员都可使用公章,对于销售员使用公章的行为系被告玉山县XX知情且授权的;被告玉山县XX法定代表人认为在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函中的签字系他人签名,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中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认可该证据,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
5、《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信息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的赣E××号车辆已设置抵押,被告玉山县XX质证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A逾期还款查询表、卡号62×××93的交易流水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11月12日拖欠本金83,312.15元、利息28,813.84元、滞纳金12,935.96元的具体情况,被告玉山县XX质证没有予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玉山县XX未提交证据,
被告A、B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XXX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进行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但被告A却未按约定归还,且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A已累计超过12期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分期金额全部结清、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以及因被告颜禧然违约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A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A用所有的车辆为其汽车分期付款消费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山县XX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玉山县XX已于2016年5月13日,替被告A归还欠款本金83,312.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A已用其所有的车辆为该笔债权设立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玉山县XX因对被告A的汽车分期付款债权在抵押物清偿折价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请,故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2日止含滞纳金)41,749.8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和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XX对被告颜禧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赣E××号)在汽车专向分期借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玉山县XX对被告颜禧然的汽车分期借款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立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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