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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许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健|时间:2020年07月07日|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21民初1579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61XXXX8699X,
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XX,
原告中国XX(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XX支行)与被告A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408.06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14,014.79元及违约金11,733.43元,合计人民币72,156.28元;2、判令被告许XX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是指滞纳金,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予以放弃,因为合同中未约定,事实和理由:被告A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为4万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卡号62×××31的信用卡授予了4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A前期能够正常还款,并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4月28日止被告A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72,156.28元,对此逾期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A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中银烟草专用卡申请表》、《中银烟草专用卡领用合约》,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见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见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诉讼管辖地为被告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见领用合约第五条第4款),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见领用合约第四条第5款);3、《信用卡额度查询表》、《额度调整历史查询表》,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授予的信用额度为4万元和被告在2015年12月8日将额度调整为5.2万元,又于2016年2月6日将信用额度调整为4万元;4、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通过银行卡风险管理平台查询的《逾期还款查询表》及卡交易查询明细表,证明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拖欠本金46,408.06元、利息14,014.79元及滞纳金为11,733.43元,合计72,156.28元的事实,滞纳金产生的期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总共6期,后就不再计算滞纳金;5、2017年7月18日通过银行卡风险管理平台查询的逾期还款查询表及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没有还款的事实,卡交易明细表上自2017年1月4日后只有借记没有贷记,所以在起诉之后被告也没有再还过款,之后只产生了逾期还款利息;6、代理合同、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费2,000元,
被告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XX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被告A填写申请表向原告中XX支行申请办理了中银烟草专用卡,被告A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方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且表明已参阅并同意A专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银烟草专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载明:“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即指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8天,具体以持卡人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指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信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2款载明:“乙方(指被告)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4款载明:“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甲方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具体费用标准详见收费表,”第四条第5款载明:“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保证金存款、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据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1中银烟草专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此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多次出现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的情形,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金46,408.06元、应支付逾期利息14,014.79元及滞纳金11,733.43元,合计人民币72,156.2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在起诉后被告亦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系指合同中的滞纳金,该滞纳金11733.43元累计产生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12月19日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到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A专用信用卡,承诺遵守中银烟草专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透支本金46,408.06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止的利息(含复利)14,014.79元及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月1日前的滞纳金11,733.43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信用卡借款本金46,408.06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14,014.79元及滞纳金11,733.43元,合计人民币72,156.28元,并按《中银烟草专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款之规定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郡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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