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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与陈XX、郑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琳君|时间:2020年08月17日|2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郑XX、莫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党XX,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莫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6月4日,陈XX受郑XX“酒托”团伙的指使,与另一名“酒托女”莫XX一起,以网友见面为由将原告带至珠海市香洲区南XX内,采用营造紧张气氛等手段强迫原告在该店内多次高价消费低价饮品,强迫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9948元。在公安机关通过追赃给原告退还6000元,原告仍有13948元未得到赔偿。2013年12月9日,陈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陈XX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原告认为,三被告强制原告消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陈XX、郑XX、莫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948元;2.被告陈XX、郑XX、莫XX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按本金13948元自2012年6月4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4日)为1562元;3.被告陈XX、郑XX、莫XX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XX、郑XX、莫XX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香洲区法院对被告陈XX、郑XX、莫XX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证明被告实施侵害行为。2.借记卡明细单,证明原告2012年6月4日原告被强迫交易刷卡消费的记录,不是现金交付,证明消费额人民币19948元。
被告陈XX辩称,1.本案涉及共同侵权行为,因此被告陈XX申请追加被告郑XX、莫XX为共同被告;2.本案强迫交易中,陈XX是受被告郑XX、莫XX的胁迫,真正实施犯罪行为不是陈XX,陈XX起到的作用是比较小的,请求法院根据案情判令被告陈XX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确实有享受咖啡店的服务,本案财产损害应该扣除原告消费的正常价格;4.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陈XX认为应按照刑事责任轻重按份承担责任。
被告陈XX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XX、莫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2)珠香法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查明认定:2012年6月4日,被告陈XX受被告郑XX“酒托”团伙的指使,与另一名“酒托女”即被告莫XX一起,以网友见面为由将原告带至珠海市香洲区南XX内,采用营造紧张气氛等手段强迫原告在该店内多次高价消费低价饮品,强迫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9948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陈XX投案自首,本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陈XX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本院(2012)珠香法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收缴赃款约三万元,赃物一批,并向受害人退还赃款赃物。原告得到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本案三被告未另向原告作出赔偿。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XX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陈XX向其赔偿人民币4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陈XX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珠香法少刑初字第89号和(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被告郑XX为强迫交易犯罪团伙主犯,被告莫XX、陈XX为从犯,共同以强迫交易方式侵犯原告王XX的财产,金额计人民币19948元。公安机关经追赃,己退返赃款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原告据以请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3948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性质上属于自然孳息损失,应予支持。认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年息6%,以本金13948元计算,计至2014年6月4日为人民币1562元。
分析(2012)珠香法少刑初字第89号生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被告郑XX为主犯,被告莫XX、被告陈XX为从犯,无证据证明被告莫XX、被告陈XX直接收受、得益被侵害的财产。生效刑事判决按主、从犯定罪量刑,其裁判原则适用于本案认定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比例,采纳被告陈XX关于按份责任承担的抗辩主张。对原告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XX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陈XX按4000元份额赔偿并即时付清,原告放弃对其的其他请求。该和解协议未损害本案另两被告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定并以判项判决确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由被告郑XX、被告莫XX承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赔偿款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王XX;
二、被告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948元、利息人民币1562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6948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5日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王XX。
三、被告莫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赔偿款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王XX;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陈XX、被告郑XX、被告莫XX主张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义务,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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