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劳动合同如何约定工作地点?
大家好!我是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明龙,王律师。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自身经营情况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或者仅仅约定一个很大的范围,如“安徽省、上海市”等,其后用人单位依此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随意调动,如劳动者拒绝的,用人单位即据此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此种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作地点”又应当如何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其中第四项规定,劳动合同应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从以上法律相关规定可以看出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2、合同中约定内容需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否则,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可能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工作地点如何约定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关于工作地点约定的问题,由于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那么上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作地点“安徽省、上海市”的做法是否合适呢?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约定工作地点,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而约定到省一级的工作地点显然不能达到上述目的,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利益,不符合立法目的,这种约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工作地点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地点的变更一般以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是否会给劳动者的生活带来实质影响作为衡量标准。
那么作为用人单位如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呢?
首先,对用人单位来说,对工作地点的约定既不能过分具体,也不能过分模糊,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号,如此约定,即使用人单位的工作地点发生些许变化,也可能被认为工作地点的变更,用人单位可能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约定过分模糊,如上述的“安徽省、上海市”等则可能被认为过于约定不明,此时如产生争议,法院可能参照对劳动者生活是否构成实质影响为标准进行判断,也不利于用人单位及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因此建议用人单位以县级市或区作为约定的工作地点,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一种约定。
其次,对于某些特殊岗位,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几个确定的工作地点,并明确用人单位在上述范围内调整工作地点时,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
用人单位确因客观情况导致工作地点变更的,一旦决定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员工,以减少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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