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曹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 在财产分割方面,曹某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一套90平米的房产。张某不同意分割,称这套房产是自己变卖婚前的另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15万元购置的。是为了将父母从外地接来,给老人养老居住使用。
与此同时,二人婚前曾经做过婚前财产公证,可以证明已经售出的房改房是张某的个人财产,且张某可以举证证明另添加的15万元是从婚前个人账户上支出的,所以张某认为婚后购买的这套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法院宣判: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变卖婚前房屋,添加婚前个人存款购置新房屋,购房支付的款项来源清除,确系个人婚前财产,购房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尽管该房屋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升温有所增值,但增值部分不属于生产经营性收益。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书中的该项判决。
律师分析:
本案中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并不罕见,夫妻结婚后变卖一方婚前房产购置新房,是极其普遍的现象,一旦离婚,双方对于房屋的分割也会各执一词,类似情形究竟该如何处理呢?
以本案为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尽管争议房产是在婚后取得的,但购房的款项均来源于婚前一方个人房产的售房款及婚前个人存款,新购置的房产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男女双方对购房款项全部来源于张某婚前财产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曹某认为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不能得到支持。
因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变化而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从张某购房资金来源看
所有购房款项均来自于个人婚前财产,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
从购置房屋的目的来看
张某是为了安置自己需要照顾的父母,而非进行投资经营,在双方离婚时,张某名下的该套房屋也并未出售,因此也不可能取得经营性收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尽管房屋的市值有所上升,但升值是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原因产生的自然升值,所以升值部分也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可见,“婚内取得”并非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唯一条件,还应当结合资金来源,购买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