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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王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瑜|时间:2020年07月16日|2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龚XX因与被上诉人王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施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一审诉讼请求;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系对债务的担保缺乏依据。1.除《借款抵押协议书》(系复印件)之外,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股权转让作为债的担保的约定,一审以高度盖然性规则采纳王X的观点错误。2.本人针对2500万元借款已经提供房产抵押,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再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担保。骆XX已收取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章并行使经营权,案涉股权系转让给王X,并非为借款提供担保。
王X辩称,1.本人一审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案涉股权转让系为借款提供担保。2.本人不记得曾与龚XX磋商或者当面签署过2014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当天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但本人并未实际履行,龚XX在诉讼之前亦未催要。3.本人及骆XX从未控制或者管理XX公司,亦未行使过股东权利。4.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立即给付股本金588000元;2.王X偿付利息61740元。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XX公司原股东为王XX和龚XX。2014年8月29日,为解决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贷款异议一事,市工商联、市金融办召集XXX、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XX公司进行协商,会议确定了以化轻公司为贷款平台帮助XX公司借款2500万元的方案。会议纪要明确:XXX向化轻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再由XX公司的关联企业XX公司向化轻公司下属企业借款2500万元,XX公司及时办理抵押借贷手续并保证还本付息。与会各方在纪要落款处签名。2014年9月26日,上述各方再次会商,形成补充纪要。补充纪要再次明确:XXX向化轻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化轻公司确保履行借款合同和监管责任,该资金专项帮助XX公司用于其名下土地、房产资产解套,XX公司及时办理资产担保手续并保证还本付息。龚XX在上述两份纪要落款处“XX公司”位置签名。2014年10月29日,XXX与化轻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其中“专项合作事项”部分载明,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商,XXX在年度授信额度内优先满足化轻公司融资需求,化轻公司通过双方共同指定的对象在2500万元额度内借款给第三方,同时接受第三方房产抵押、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及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化轻公司要求资金的给付在全部转让及担保手续完成的前提下划转。
2014年11月8日,王XX、龚XX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骆XX、王X(两人系夫妻关系)为XX公司新股东;王XX在XX公司股权中的10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4.8%)以1070万元价格转让给骆XX;龚XX在XX公司股权中的58.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2%)以58.8万元价格转让给王X。当天,原股东与新股东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本案龚XX、王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王X于2014年11月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出让方龚XX,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XX公司股东身份置换。上述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于当天递交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工商登记手续。同年11月11日,工商部门下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XX变更为骆XX,股东变更为骆XX和王X。
XX公司和龚XX于2014年11月3日、11月10日先后向化轻公司及骆XX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其中载明,XXX向化轻公司发放2500万元通过内部流转,请骆XX作为出借方,将该2500万元借给XX公司,为使XXX及时放贷承诺如下:自XXX放贷之日起的利息、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等一切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将其位于南通市长江路北、江东路西XX的10064.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构造物抵押至骆XX名下后,骆XX再实施向XX公司放款;XX公司与骆XX之间的借款协议正式签订后,本承诺作为其附件,具有同等效力。2014年11月11日,XX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220XXXX0437、220XXXX0438、121XXXX3293)抵押给骆XX,登记的债权金额为2500万元。
2014年11月17日,化轻公司致函XXX,对双方合作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报告:1.与化轻公司共同指定的对象为骆XX董事长;2.双方所指定的借款给第三人为XX公司;3.2014年11月10日,骆XX董事长与XX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借款2500万元;4.XX公司已将其位于长江路北江东XX全部房产抵押给骆XX董事长并办理了他项权证;5.2014年11月11日,XX公司股东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骆XX董事长;6.借款抵押协议上由自然人龚XX、顾XX为XX公司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至此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划转”前提全部完备,请予确认以便按约定放款。XXX于当天在函件中签署:“工行收悉,请按协议操作”。当天,XXX发放贷款2500万元,骆XX收到后即将该贷款汇入XX公司账户。当天,XX公司将其中1650万元汇给案外人沈X,次日又汇给王XX850万元。此后,龚XX偿还了上述借款的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未予归还。2016年3月18日,龚XX致信骆XX,对骆XX在其困难时的援助表示感谢,同时附上一份有龚XX署名的《南通工行违约坏事做尽》的材料,该份材料主要反映了XX公司的发展经历及向XXX贷款等情况,其中提及,2014年8月29日市工商联召开联合协调会,通过第三方平台于2014年11月17日借款给龚XX(XX公司)实施共同解套,第三方平台仅是一个帮忙的平台,股权转让、抵押物给第三方都是名义上的,是空的。XXX与第三方合作协议载明双方共同指定对象(借款人)实质就是XXX指定,是一项定向借贷。
另查明,2013年5月,XXX以XX公司、XX公司、龚XX等欠贷款不还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调解出具(2013)通中商初字第0190、0191、0192民事调解书。后案外人沈X、钱XX后受让了上述债权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由龚XX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沈X、钱XX165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沈X、钱XX200万元……。2015年1月2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2013)通中商初字第0190、0191、0192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还查明,王X向法院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仅有复印件)中,甲方为骆XX,乙方为XX公司(龚XX),丙方为龚XX、顾XX。协议载明,应XXX、南通市工商联、乙方及其实际控制人龚XX的请求,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主要用于“解套”,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0.5%。协议第六条载明,乙方经全体股东同意,自愿将公司全部股权(包括土地及房产)转让至甲方名下,以达到抵押给甲方的目的,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后,再由甲方转股至乙方全体股东名下;丙方顾XX、龚XX自愿为乙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及全体股东自愿将位于南通市长江路北江东XX的房产抵押给甲方,并由乙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以出让股东权利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其在形式上与股权转让一样会发生股权的转移变更,但是,当事人在两类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却存在着本质区别。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股权交易,股东权利发生实质性变更,受让方在取得股权的同时负有支付转让款等对价义务。股权让与担保的本质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双方股权变更源于另一债权债务发生,出让方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而让与其股东权利,在出让方或第三方履行债务后享有股权返还请求权,股权仍归出让方所有,受让方名为股权所有人,实为担保权人,故并无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
由以上比较可知,本案中龚XX、王X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必然是因股权交易而形成的股权转让关系,仍有可能是因债务担保而产生的股权让与担保关系。王X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书》虽可以直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XX公司与王X之夫骆XX2500万元债务设定担保,但由于该协议书是复印件,不具有直接证明效力,法院难以据此直接认定王X的抗辩意见成立。但是,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仍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可以认定龚XX、王X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理由如下:1.王X之夫骆XX对XX公司享有债权。由于XX公司、XX公司、龚XX等与XXX存在贷款纠纷,经市工商联、金融办协调以及各方会商,最终确定了以XXX、化轻公司共同指定的对象为出借方,将2500万元银行贷款借给XX公司帮助其名下土地房产解套的方案,XX公司和龚XX共同向出借方骆XX作出书面承诺,愿意承担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此后,王X之夫骆XX将2500万元贷款汇入XX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骆XX对XX公司享有2500万元债权。2.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于上述债权形成过程中。上述债权自2014年8月29日召开协调会开始,经历了多次磋商和手续完善:2014年10月29日,XXX与化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确定了以化轻公司为平台向第三方发放贷款的合作方案;2014年11月3日、11月10日,XX公司、龚XX先后向骆XX出具书面还款承诺;2014年11月17日,化轻公司向XXX书面报告,表示划转2500万元贷款的前提已具备;2014年11月17日,骆XX向XX公司汇入借款。而从工商资料显示,与案涉股权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均发生在2014年11月8日。可见,在XX公司向骆XX借款的商谈及履行过程中,王X之夫骆XX以及王X个人均受让了XX公司的股权。3.股权转让与债权存在关联。王X之夫骆XX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即向XX公司汇入2500万元借款,两者并非只是时间上的巧合,XXX与化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化轻公司出具给XXX的函件均证实,2500万元贷款有股权转让、房产抵押、自然人保证作担保,且上述各项担保措施已于2014年11月17日前实施完毕。龚XX寄给骆XX的材料中也认可:“通过第三方平台于2014年11月17日借款给龚XX(XX公司)实施共同解套,第三方平台仅是一个帮忙平台,股权转让、抵押物给第三方都是名义上的空的”。龚XX在XX公司借款过程中代表XX公司参与协商并签字,其书面意见为直接证据且与《合作协议书》、化轻公司函件相互印证,已可以证明股权转让系因2500万元借款而发生。并且,尽管王X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系复印件,但其中关于借款形成原因、借款用途、股权转让、土地房产抵押、自然人担保等内容与本案其他事实、证据均有印证,该证据在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各方在借款过程中曾签署书面协议,约定以XX公司股权作为2500万借款的担保。反观龚XX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虽认可250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但陈述双方没有办理任何书面借款手续,仅以口头形式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等内容,且没有设定担保。对于如此巨额借款,借贷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亦没有书面交接手续,不符合社会经济交往一般做法,龚XX对此陈述的可信度低于王X。同时,龚XX虽主张其与王X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但是,其除了向法庭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外,对于双方股权转让原因、转让价款如何确定、磋商过程等情况,均以记不清为由未作陈述。由于工商部门对于股权转让有形式上的要求,要求双方有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并签署转让协议,故仅以股权转让协议主张双方为真实股权转让关系,不具有足够说服力。综合比较双方举证及陈述,王X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以股权担保债务履行的股权让与担保行为。
综上,龚XX通过出让XX公司股权的方式为XX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该种担保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王X系骆XX的妻子,案涉债权发生在骆XX、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X亦应为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并非股权受让人,在XX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之前,龚XX无权要求王X返还股权,更无权主张股权转让款。龚XX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碍难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龚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XX、王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龚XX主张王X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虽然王X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书》系复印件,但基于以下几点,本院认定龚XX以股权为XX公司所借2500万元提供担保,其主张王X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
首先,因XXX与XX公司、XX公司、龚XX存在金融借款纠纷,XX公司需要借款用于其公司名下房产、地产“解套”,故市工商联、市金融办参与协调,形成2014年8月29日协商会纪要、2014年9月26日补充纪要,明确以化轻公司作为平台,由XXX向XX公司出借2500万元。该两份纪要是双方其后各项往来的总前提,XXX在2014年11月17日通过骆XX账户转至XX公司的2500万元亦系基于上述纪要。
其次,两份纪要出台后,所涉各方开始执行。王X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0月29日,XXX与化轻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指定对象放款,放款对象接受第三方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作为担保,转让应有合法有效的手续,在全部转让完成的前提下划转资金。2014年11月3日,XX公司向骆XX、化轻公司出具承诺书,请骆XX作为出借方,并称“XX公司与骆XX的借款协议正在商订中”。2014年11月8日,XX公司两位股东完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至王X、骆XX名下。2014年11月10日,XX公司与骆XX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复印件),明确以股权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1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完成。2014年11月17日,化轻公司致函XXX,明确共同指定放款对象为骆XX、借款的第三人为XX公司、2014年11月10日骆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XX公司股东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合作协议约定的资金划转前提完备,可放款。同日,XXX将2500万元汇至骆XX账户,骆XX转至XX公司账户,XX公司当天即以其中1650万元偿还XXX诉XX公司等一案中确定的债权。由上可见,虽然《借款抵押协议书》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王X提供的其他证据在时间、内容上相互印证,与实际履行结果亦相吻合,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龚XX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实系借款操作中的一个环节,目的在于为XX公司借款25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并无真实转让股权、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龚XX虽主张双方系真实股权转让关系,但对于双方商谈过程、如何达成合意、协议约定当天给付58.8万元现金是否具有可行性等问题避而不谈,亦未能举证反驳王X提供的证据。因XX公司至今仍未偿还2500万元本息,致使龚XX的股权仍登记在王X名下作为担保。现龚XX以股权转让为由要求王X支付对价,显然与本案基本事实相悖。
第三,2014年8月29日纪要载明XX公司与XX公司为关联企业,龚XX虽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曾代表XX公司在两份纪要上签字,其后亦多次代表XX公司在案涉2500万元放款过程中对外作出意思表示。龚XX在2016年3月18日曾写信给骆XX,并在附件《南通工行违约坏事做尽》中对案涉主要事实的前因后果做出详尽陈述,其中更指出“第三方是桥梁,股权转让给第三方都是名义上的,是空的,实际都是工行的,工行骗第三方帮忙却设下圈套”等。由此可见,XX公司、龚XX虽未在X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签章,但其实际知晓股权转让的实际背景和用途,亦清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龚XX认为XXX、化轻公司骗取其办理股权转让,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龚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7元,由上诉人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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