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光宗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离婚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信用卡被克隆,储户胜诉

发布者:潘光宗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银行 |1833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下称“农行某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且办理了手机短信业务。

2013年3月10日22时49分至23时56分,王某在未进行任何交易的情况下,连续收到农行发出的多条短信通知,表明王某的信用卡已被转账20000元、取款5000元及扣手续费250元,共计25250元。

王某当即打农行客服告知上述异常现象,并按提示办理了挂失手续。2013年3月11日5时,黄某在派出所报案。

因黄某信用卡内25250元无故丢失,黄某多次要求银行返还上述款项,但银行拒不返还。

2013年4月,潘律师接受王某的委托,起诉要求被告农某支行归还原告王某25250元及利息。

【律师分析】

一、银行未能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为保障持卡人的交易安全,银行应对其所发出的银行卡具有真假的识别能力,当持卡人要求银行付款时,银行应对银行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在原告王某持有真实的信用卡而未进行交易的情况下,银行营业点柜员机却允许他人使用克隆卡成功完成了交易,说明该行柜员机没有识别真假银行卡的能力,说明该行提供给原告的信用卡不具备防伪性,也说明了该行防范金融交易风险的能力不足。根据《商业银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被告未能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真实信用卡与密码同时使用,才能视为持卡人所为,且被告也要对信用卡密码泄露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原告持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对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原告存在泄露银行卡密码的过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认定为他人恶意破解了银行卡密码,并凭借克隆的银行卡在银行营业网点进行交易,原告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在原告并未泄露信用卡密码的情况下,他人可以破解密码并成功转账取款,也说明被告的密码设置规则存在技术缺陷,让持卡人承担缺陷而造成的风险则显失公平。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来看,转账人和取款人并非原告本人,转账和取款信用卡也并非原告所持有的信用卡而是一张克隆卡。原、被告虽然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原告持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未能保障原告黄某的存款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遂作出判决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5250元及利息。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