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在参团旅游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以其对游客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而定。在旅行社对游客未尽充分的注意和保障义务时,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5月18日,王某某参加了被告某旅行社组织的九寨沟一日游。被告安排的旅行车于当日中午到达九寨沟,根据行程安排,中餐后应去某寺庙参观。旅行车到达寺庙后,因无停车位,被告的导游又改变该景点行程到某温泉浴场,并安排旅客在此游泳。王某某在游泳中发生溺水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安排的浴场为一已停止营业的浴场,无任何防护措施,严禁游客下水游泳。
王某某的家属找到潘光宗律师全权代理,潘光宗律师认为,被告作为旅游的专业服务机构,未能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景点,且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安全的防范措施,导致王某某的死亡,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死者的家庭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旅行社辩称,原告起诉我司主体不适格,导游与旅行社是挂靠关系,是她联系以及接待包括导游服务,应该作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作为被告。作为导游的行为无过错,导游服务中所带入的海边场地有明确告示,禁止下水游泳,而且在前去旅游地点时在告知书上有明确告知,所带入地点均是禁止下水,如发生意外,责任自负,王某某在告知书上签字。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与被告成立了旅游合同关系。王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应意识到在水里游泳的危险性,但其却过于自信不顾危险到海里游泳,以致发生意外,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旅游服务方,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和保障义务,虽然被告方的当地导游已经告知下海游泳不在服务范围,但被告方在王某某下水游泳时未进行劝阻,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旅行社赔偿死者王某某的家属共计1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