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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游敬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昌华|时间:2020年06月09日|3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4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范尚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敬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XX012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尚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织袜机可正常工作,织袜机出现故障,并非织袜机本身原因,上诉人也履行了对织袜机的维修义务,被上诉人也未申请对织袜机进行质量鉴定,没有证据证明织袜机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维修通知义务,2.上诉人收到过被上诉人生产的合格样品,被上诉人不能供给袜子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不签收原材料和操作织袜机方法不当, 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游敬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销协议》;2.判令范尚莎公司立即退还设备租金30000元;3.判令范尚莎公司赔偿织袜机辅助设备、配件费,物流费,维修人员差旅费共计约5000元;A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A返还两台织袜机(三型)给范尚莎公司,运费由范尚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1月2日,游敬财与范尚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游敬财租赁A织袜机(三型)两台,租赁费15000元/台/年,租金共计30000元;(2)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3)范尚莎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操作技术培训及后期技术咨询指导;(4)范尚莎公司全面负责采购加工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并确保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5)游敬财向范尚莎公司累计交付成品袜10000双,范尚莎公司向游敬财返还租金1000元,以次类推,直到A全部租金返还为止,2.2017年11月2日,游敬财与范尚莎公司签订了《协销协议》,约定A负责为范尚莎公司加工生产成品袜或半成品袜,经范尚莎公司验收合格后,按0.8元每双的价格购买,货物到达范尚莎公司所在地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3.上述合同签订后,游敬财支付了租金30000元,范尚莎公司将两台织袜机(三型)运送给了游敬财,因织袜机经常出现故障,经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A未生产出成品袜交付给范尚莎公司,范尚莎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游敬财,4.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范尚莎公司要求租金不退,织袜机归A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销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范尚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织袜机并负责安装、操作技术培训及后期指导,但范尚莎公司提供的织袜机因故障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生产,A至今未能生产出合格的袜子,更不可能供应袜子给范尚莎公司以获得货款及返还租金,因此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A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协销协议》,范尚莎公司也同意解除,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游敬财支付了租金30000元,范尚莎公司将两台织袜机(三型)租赁给游敬财,现合同解除,范尚莎公司应返还租金30000元给游敬财,游敬财将租赁物即两台织袜机(三型)返还给范尚莎公司,运费由A承担,关于游敬财另主张织袜机辅助设备费、配件费、物流费、维修人员差旅费5000元,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游敬财与湖南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销协议》,(二)湖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游敬财租金30000元,游敬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南XX公司两台织袜机(三型),所需运费由A承担,(三)驳回游敬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涉案租赁物织袜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生产袜子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操作不当,但范尚莎公司不能提交涉案织袜机的发票及产品合格证,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尚莎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操作技术培训及后期技术咨询指导,故上诉人范尚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75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刘英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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