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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C、D、E、绵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昌华|时间:2020年06月09日|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C、D、E、绵阳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X,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5日,四川省德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X,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5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6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XX,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县XX, 法定代表人:A,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A、B、C、D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B及C、D、A、B共同委托代理人G与被上诉人熊X之委托代理人H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A、B、C、D与熊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熊X借款69万元用于绵阳市XX公司所开发梓潼项目忠宇广场、借款月利率1.8%、期限3个月、除用案涉工程剩余1楼商用300多平方米及3楼和4楼约5000平方米房屋作为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外A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未依约还本付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还应赔偿,2015年2月17日,A转账支付69万元,同日A、BX、C、D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X人民币690000.00元整,大写陆拾玖万元整”,2015年12月2日,A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X人民币现金玖万壹仟元(小写玖万壹仟元)”、《欠条》载明“今欠到熊X人民币利息壹拾壹万捌仟肆佰零肆元,小写(¥118404.00元)”,2015年12月15日,熊X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B、C、D、绵阳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1万元、支付利息118404元、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3.9万元合计1038404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A、B、C、D为支持其2015年2月17日借款当日支付利息9万元主张提交手机短信、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绵阳市XX业务凭证2份作为证据,A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故不予质证,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2月17日熊X向A(69万元收款人)提供案外人B银行卡号、同日A向B转账支付9万元、A注明款项用途系工程款,针对A身份,A、BX、C、D陈述系熊X朋友,A陈述并不清楚该人情况, 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A、B、C、D并未出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A、B、C、D未按约定归还69万元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有91000元属被告A个人借款,应由被告AX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且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只能从起诉之日按通常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忠宇房产未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字盖章,也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既主张10万元的违约金,又主张39000元的律师费,其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对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A、B、C、D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A、B、C、D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E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1.8%的月利率计至付清时止),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限被告A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X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A、B、C、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69万元借款当日扣除9万元利息故实际借款仅为60万元,9.1万元借款虽出具借条但未支付款项,一审判决支持利息、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金额及利息支付是否不当,2015年2月17日A、B、C、D与E签订《借款合同》,当日A转账支付69万元,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A、B、C、D为支持其2015年2月17日借款当日支付利息9万元主张提交手机短信、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绵阳市XX业务凭证2份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反映A与B之间款项往来情况、现无法查明B个人身份及其与A是否存在其它借贷关系、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A、B、C、D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12月2日A出具《借条》明确借到熊X现金91000元,虽其主张该笔款项未予支付但并未依法对该《借条》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支付问题,熊X主张案涉款项利息118404元、违约金1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之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述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涉69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案涉9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被告A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X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时止)”、第三项“驳回原告熊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A、B、王X、C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X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1.8%的月利率计至付清时止),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为“A、B、C、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X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5元,减半收取7073元,由A、BX、C、D负担5800元,由A负担1073元,由熊X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A、BX、C、D负担4915元,由熊X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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