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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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第三人江油市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昌华|时间:2020年06月09日|1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第三人江油市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油民初字第2731号 原告张明X,男,生于1964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A、B,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生于1980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油市XX公司,住所江油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第三人江油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化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第三人万利化工的委托代理人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2013年12月16日,经万利化工股东决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持有的万利化工10%股份转让给原告,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6日,万利化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参加川西北甲醇厂的竞买,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万利化工也成功竞买了川西北甲醇厂,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未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未能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从未享受股东权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股权变更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办理股权转让股权变更、股东过户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股权的费用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我方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是一种重大违约责任,其法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办理股权变更、股东过户手续以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实现股权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此外,原、被告之所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万利化工竞买川西北甲醇厂,因为原告的付款迟延,导致被告不得不寻找另外的股东,所以后来也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第三人万利公司述称: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存在损害我方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申请对两份协议形成时间鉴定,即使我方能过户股权,也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对公司继续增资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的股份已被查封、冻结、质押,要求履行股权过户手续实际上已不可能,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理相悖,与情理不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A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A将其所持有的万利化工的10%股份转让给BX,股份的转让款为人民币500万元,由AX在协议生效后5日内向B付清;2、由万利化工将AX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由万利化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3、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A、B均在协议上予以了签名捺印,同日,A与B、C、D、E、F签订《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载明:“一、同意新增股东:A、B、C、D、E,二、同意股权转让,A自愿将其拥有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000万元中的92%股权,即4600万元出资额(实缴出资额)转让给A、B、C、D、E,转让前债权债务由A负责,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A出资额400万元,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8%;……A出资额500万元,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五、同意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A在“原股东签字”处签名捺印,A等5人在“现股东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日,在万利化工办公室形成《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二〇一三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A、B、C、D、E、F均到会予以了签名捺印,决议A所持有的公司92%股份分别转让给B、C、D、E、F,公司股东为6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1、变更公司章程,并一致通过公司修改的新章程;2、同意参加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中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甲醇厂的竞买, 2013年12月24日,A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万利化工的账户转账490万元;2013年12月24日,A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万利化工的账户转账484616元;2014年1月8日,A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向万利化工的账户转账3615384元;2014年1月9日,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万利化工的账户转账2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万利A向B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保证金490万元,并加盖万利化工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24日,万利A向B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保证金484616元,并加盖万利化工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8日,万利A向B出具收据,确认收到3615384元,并加盖万利化工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9日,万利A向B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0万元,并加盖万利化工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24日,以A为甲方,A、B、C、D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1、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万利化工52%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乙方,现在为了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万利化工股权转让登记,达成该协议;2、先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万利化工48%的股权转让登记,之后再办理万利化工4%的股权转让登记;3、为了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万利化工股权转让登记,甲、乙双方将再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于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使用,但双方的股权转让及相关权利等仍然以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4、甲方应当全力配合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万利化工股权转让登记;5、甲方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解决好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万利化工股权转让登记的问题或者障碍,A、B、C、D、E均在协议上予以了签名捺印, 另查明:万利化工原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X持公司100%股权,2013年9月16日,万利化工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出资额均由原来的1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2014年1月7日,万利化工的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A和于海军;其中A出资24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9%,于海军出资25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2015年2月2日,万利化工形成修改后章程,并在江油市XX进行了备案, 2013年12月26日,北京XX公司拍卖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甲醇厂整体关闭所涉及资产,包括源材料、房屋建(构)筑物、甲醇生产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不包括生产用水、用电供给设施,万利化工以1.1亿元竞买成功,拍卖人要求万利化工10个工作日内向拍卖人支付全部成交款,否则按照成交款的每日万分之5支付违约金;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全部成交款的,视为违约并放弃受让, 2015年9月7日,遂宁市公安局冻结了A在万利化工的股份2450万元,冻结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6日, A向BX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A将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至万利化工账户,A收到该款就视为B收到股权转让款,该《付款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AX、B均认可,系A起诉前要求B补签的, 上述事实,有万利化工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二〇一三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协议书,付款委托书,拍卖笔录、拍卖披露事项说明,股权冻结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万利化工在2013年12月16日时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A一人,此时A与B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为,A与B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万利化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而该变更手续需要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准备资料前往登记机关办理,该项内容具有瑕疵,但不影响协议效力, A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万利化工竞买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甲醇厂整体关闭所涉及的资产,A将款项转至万利化工名下,且得到A的追认,应视为A已支付了股权对价,A、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A又将51%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于2014年1月7日变更股权工商登记,A等4名受让人与B于2014年4月24日再行签订《协议书》,约定4人受让股权52%的登记事项办理,而实际已不能履行;且A所持有的万利化工股份至宣判前仍未解除质押、冻结等,现A要求履行股权过户手续已实际不能,经本院释明,A仍坚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系A、B之间签订,双方均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股份的所有权归属于A,故万利化工申请对该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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