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志强|时间:2023年07月27日|1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两被告雇佣原告作为焊工在进行电焊劳务作业,双方约定劳务结束后支付劳务费等费用,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至今。
尚某委托郭志强律师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交通费等共 24303 元,并自 2021 年 6 月 1日起以 24303 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谭某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考勤本经审查未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对其不认可,法院认为该考勤表效力较低,被告的自带证人的陈述其效力等同于该考勤表。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吻合,
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证据的高度盖然性, 原告已于2021 年4 月22 日将出工计算表转给谭某之子, 而此时其跟随其父谭某从事涉案工程的管理,谭某在尚某 2022 年 1 月 18 日、2023 年 1 月 10 日与其进行通话并催要欠款时,其并未对出工计算表提出过异议,且谭某在 2023 年 1 月10 日的通话中对原告催要的24000 多块钱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年前支付的承诺。从证据优势上,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 相对于被告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故原告主张的欠款 24303 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够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诚信、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从 2021 年 6 月 1 日按市场报价利率(LPR) 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某支付劳务费等欠款 24303 元及利息损失(以24303 元为基数,从 2021 年 6 月1 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
案件受理费408 元,减半收取 204 元,由谭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