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 年 4-6 月,两被告雇佣原告作为焊工进行电焊劳务作业,双方约定劳务结束后支付劳务费等费用,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支付。
原告何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交通费共 24055 元,并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以 24055 元为基数按 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请支付交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与其实际输出的劳务不相符,应当以其实际付出的劳动天数计算其应得劳务费。
被告涂某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原告要求我支付劳务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黄某答辩意见相同。
法院认为,黄某、涂某雇佣何某从事劳务,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何某将计算劳务费明细通过微信发给涂某,涂某予以认可,支付给何某 5000 元,并承诺年后补齐。何某打电话给黄某催要劳务费,黄某也同意支付,认可尚欠24055 元。黄某、涂某应承担向何某付款义务。黄某、涂某雇未及时向何某支付劳务费,何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 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劳务费 24055 元;
二、被告黄某、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逾期付款利息,以 24055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02 元,减半收取 201 元,由被告涂某、黄某负担。
